观韬视点 | 商标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权认定
作者:闫笑男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自2015年颁布以来,涉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案件管辖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而言,由于侵权成本较低,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难以确认,为了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该条款突破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规定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随之而来的是,知识产权类案件中,无论是关于商标权、专利权、还是不正当竞争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当案件事实涉及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时,原告一方主张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为依据,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案件管辖的情况屡见不鲜。
尤其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则无管辖权。两项司法解释均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还是《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仍然存在着一定的争议,本文希望基于实践中的不同观点,来解释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定义、探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关系,以追求理清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权问题的目的。
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可见,两项司法解释均是出于最高人民法院,但对于二者的适用规则及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予以解释,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表现出了不同的观点,但始终未予以统一。
三、司法实践案例
(一)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被侵权人住所地无管辖权
在(2021)冀民辖终13号[i]裁定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廊坊市,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海云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也不在廊坊,根据该规定,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于原审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被侵权人廊坊玛连尼-法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理由,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信息网络侵权,是信息本身进行侵权案件管辖的依据。但本案廊坊玛连尼-法亚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的是擅自使用其商标行为,是商标侵权案件,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是外在表现方式,侵权方式则是生产、销售行为,与信息直接侵权有所不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在(2017)最高法民辖29号[ii]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涉及无形财产的保护,商品商标或者其他权利附着于商品上,具有在全国范围的可流通性,故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在(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iii]中,最高院作出了同样的裁定。随后各地法院也多是参照最高院的观点来排除第二十五条的适用。此类观点案件中,法院认为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
在(2019)知民辖终13号[iv]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中,依据拓普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米欧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拓普森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米欧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声称,其是“集实验室仪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拓普森公司从米欧公司网站获取米欧公司销售人员联系方式,通过微信沟通并在线下完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事宜。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虽为专利侵权诉讼,但该案影响了后续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侵害商标权的管辖时也同样参考了该裁定的观点,例如在(2020)川民辖终81号[v]裁定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出现了类似的表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或者侵权行为的实施包含了以信息网络的方式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5条——被侵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
在(2019)琼民辖终2号[vi]裁定书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纠纷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二者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由于二者在侵权管辖方面规定不一致,故应适用“新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结果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2020)京73民辖终324号[vii]裁定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
在(2023)京73民辖终57号[viii]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故宫博物院系以华储公司、战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多平台使用带有故宫博物院企业名称及商标发布宣传文章等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初步证据。因此,故宫博物院主张的侵权行为系依托信息网络并直接在网络中实施,且侵权结果也发生在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在故宫博物院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情况下,其选择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同样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22)京73民辖终75号[ix]案中,被上诉人诉称的侵权行为包括通过注册含有“baidu”的域名、在网页上使用相同标识侵害“百度”“baidu”系列注册商标权行为和提供“百度霸屏【全网推广】排名服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侵权行为的实施过程均在网络环境中进行,系直接在网络上实施且侵权结果也直接发生在网络上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据此,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在(2023)鲁02民辖终177号[x]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系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通过信息网络引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住所地在山东省平度市,属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范围,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四、两项法条的关系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两项法条的关系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择一且互相排斥
例如上述(2021)冀民辖终13号[xi]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信息网络侵权与商标侵权割裂开来,根据原告诉求和案由机械地判断应当适用的管辖规则,两项司法解释非此即彼,这种观点不考虑案件事实,较为僵化,缺乏说理性。
(二)择一但互不冲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多篇案例认为,商标侵权管辖规则与信息网络侵权管辖规则并不冲突,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
(三)新法与旧法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新法与旧法产生冲突时,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基本原则,选择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这一新法,回避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判断问题。
(四)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两项解释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需要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的规定。但202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开始实施,而最新的《商标纠纷解释》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时将面临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此时应由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释明适用规则,而目前仍未有明确的定论。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单列出来规定管辖,及证明其相比一般的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而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对于此类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均发生于信息网络,且并无实体商品并不涉及实际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其相比一般的商标侵权行为同样具有特殊性。此时如何判断《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哪条更具有特殊性,哪条为一般法,似乎难以自洽。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二者并不冲突。
五、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与《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的关系本质上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问题。为解决二者关系问题,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明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定义,目前虽未有明文规定,但我们希望能够结合司法实践观点来对这一概念做合理的界定。
司法实践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解释也存在不同观点,争论焦点在于是否包含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第(2016)粤民辖终549号[xii]案中,广东高院认为第二十五条主要规范的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进行网络传播,或供公众浏览、下载等,或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如泄露个人隐私等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未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涉及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提出“涉案软件是依附于云端服务器的互联网应用工具,必须联上互联网方能使用,在此层面上,涉案软件是互联网工具,是服务器的数据群”,但此说法与上述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的情形并不相同。该案中,广东高院完全排除其他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限缩解释为仅包含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的情形。
而在(2020)粤民辖终158号[xiii]案中,同样是广东高院,却认为腾讯公司起诉主张交易猫公司在其主办并运营的“交易猫”网站、“交易猫app”中经营腾讯游戏账号的出租及转让服务,破坏了网络游戏行业正常的商业模式和经营秩序,通过帮助游戏用户违反网络游戏行业的行为准则和注册腾讯游戏账号时与腾讯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腾讯公司合法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游戏账号是网络游戏用户进入游戏的身份凭证,依附于特定的、虚拟的网络游戏而存在。腾讯公司指控交易猫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在网络平台经营腾讯游戏账号的出租、转让服务,被诉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的网络游戏账号,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在信息网络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意思的是,在本案中,交易猫公司将(2016)粤民辖终549号案作为参考案例提交,而广东高院并未采纳自身的前案裁定观点,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范畴,同一法院就类似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辖42号[xiv]案中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同样地,(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xv]案,该案中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我们理解,此处为列举式表述,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仅为举例说明,当然还包括“等”其他行为,也就是说还包含民事权利或者其他权益。
类似地,还有(2022)津03民辖终522号[xvi],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龙图公司、天津龙图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中,可以适用有关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2020)苏民辖终156号[xvii]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指控侵权人大量使用与被侵权人商标相同相近的文字,侵害了被侵权人的商标权。法院认为,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在互联网平台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与被侵权人“华韩”标识相同相近的文字,可以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2020)湘01民辖终801号[xviii]案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北京无忧创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商标在百度搜索中投放广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且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本案被侵权人湖南优积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即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均在肯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同时,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适用了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此外,2019年11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其中第17条亦认为“对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也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拓展,除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和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民事纠纷可以适用外,涉及网络商业诋毁纠纷、仿冒纠纷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适用”。因此,在互联网与人们生活紧密相连的今天,侵权人的行为可能仅通过信息网络即可实现,这并不因当事人被侵害的法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名誉权还是商标权、专利权等权益的不同而有任何差异,我们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含商标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权益已经成为主流观点。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包含商标侵权行为,但同一案件中商标侵权行为往往同时涉及线上宣传、线下销售等多种形式,此时是否还能被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也存在不同看法。有法院认为只要被诉侵权行为与信息网络有关,则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例如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辖终63号[xix]案,而上述最高院(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案指引了后续各地法院的审判,该案中法院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此观点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一步限缩解释,将商标侵权行为分为两种,将全过程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的行为划分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范畴中,仅部分行为或者仅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仍然限定在商标侵权行为中,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互相交叉,笔者认为此种解释方法符合立法本意。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大多侵权行为或多或少都会涉及信息网络,如若只要涉及信息网络即允许被侵权人选择住所地起诉,则明显违背“原告就被告”和“两便”原则,在事实上排除了被告住所地的管辖,显失公平。同时,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也是侧面印证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之间互不冲突,原告可以选择使用。
综上,我们倾向于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目的解释,即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不仅包括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还包含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等其他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等行为,其判断标准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六、被侵权人住所地管辖权的裁判思路梳理
《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适用于单纯的可以确定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的商标侵权行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案件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或仅能在信息网络环境上发生的侵权行为;或同时包含线上宣传和线下商品销售的侵权行为;或同一案件一项侵权行为或多个侵权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多个法益,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分情况处理。
(一)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或仅能在信息网络环境上发生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很多商品已经脱离实物载体发展为虚拟产品,随之其销售渠道也仅限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并不涉及线下履行、藏匿或扣押的问题,即《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已经缺乏现实基础。同时,很多侵权行为系直接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商标权,常见有手机APP、计算机软件游戏等商标侵权纠纷,此类案件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此时如果再机械地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则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考虑到原告维权的经济成本,这样的规定显失公平。
此外,由于信息网络的跨地域性,商标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很可能在境外,此时如果被侵权人住所地无法作为管辖连接点,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这显然也并非立法本意。
有观点认为,为避免引发恶意诉讼,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得规定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xx]即在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可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回避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不具备现实意义,抛开最高院规定的合理性,对于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原告仍然需要突破重重阻碍对被告住所地调查一番仍不得,才能向被侵权人住所地起诉,对管辖连接点设置顺位的规定并不符合两便原则。且对于能够查明被告住所地的案件则仅能以被告住所地作为连接点,此时对于原告仍属不公。
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相关适用规则之前,《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并不冲突,原告可以选择使用,在认定属于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纠纷时,原告可以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同时,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民辖终205号[xxi]案中的精彩论述: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侵权人未经许可制作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综艺节目,并在多个视频网站播放,以及在微博上使用涉案标识等行为。上诉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与信息网络存有紧密关联,故可以被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涵盖。鉴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难以确定,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既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
(二)线上线下多种侵权方式
有观点认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做严格的限缩解释,将其限定在完全发生于信息网络的侵权行为,还应当包括被诉侵权行为需要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且信息网络系被诉侵权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xxii]。其依据是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北京高院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既有线上形式又有线下形式的情形,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信息网络侵害的对象、手段、结果以及利用网络平台整体的程度等个案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这样虽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但利用网络平台整体的程度在短期内也不会有统一的标准,在当前完全发生信息网络或仅能在信息网络环境上发生的侵权行为管辖适用尚且混乱无法统一的情况下,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去判断整个侵权行为涉及信息网络的比例程度,将导致此类案件出现更多的争议,势必引起更多《民事诉讼法解释》与各项知识产权权益相关管辖规定的冲突案件。因此,笔者认为,一旦整个侵权行为包含线下侵权行为,即已便于确认侵权行为实施地,此时原告即并非被告住所地一项选择,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此类案件不应轻易认定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从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三)同一案件一项侵权行为或多个侵权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多个法益竞合
实践中,同一侵权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两项法益,或同一案件同时包含商标侵权行为和独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可拆分,此时原告通常会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除需要考虑商标侵权部分的管辖规定外,还需考虑不正当竞争的管辖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如若商标侵权部分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部分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该条款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连接点。
七、结语
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能够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管辖连接点仍未有明确的定论,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就《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适用给出明确的答复,作为司法实践从业者,我们也会积极探寻实践以兹为当事人提供最优的解决方案。
[1](2021)冀民辖终1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2017)最高法民辖29号,最高人民法院;
[3](2019)最高法民终898号,最高人民法院;
[4](2019)知民辖终13号,最高人民法院;
[5](2020)川民辖终81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6](2019)琼民辖终2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7](2020)京73民辖终324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8](2023)京73民辖终57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9](2022)京73民辖终75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10](2023)鲁02民辖终177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11](2021)冀民辖终13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12](2016)粤民辖终54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3](2020)粤民辖终15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4](2020)最高法民辖42号,最高人民法院;
[15](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最高人民法院;
[16](2022)津03民辖终522,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7](2020)苏民辖终15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8](2020)湘01民辖终801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19](2017)苏11民辖终63号,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商标网络侵权纠纷能否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章虎、刘鑫、李乐;
[21](2020)浙民辖终205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2]《浅析《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界定》,邓尚锐、薛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