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 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 202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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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仲裁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开放和发展战略,发挥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 |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 第四条 仲裁应当诚实善意、讲究信用、信守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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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第六条 仲裁的管辖由当事人协议约定,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照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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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 | 第十一条 经当事人同意,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其他确有需要设立仲裁机构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参照前款规定组建。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
第十二条 仲裁机构的设立,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组建的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办理涉外仲裁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第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是依照本法设立,为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供公益性服务的非营利法人,包括仲裁委员会和其他开展仲裁业务的专门组织。 仲裁机构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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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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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终止的,由原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制定章程,建立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 仲裁机构的决策机构为委员会的,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其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决策、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间不得担任本机构仲裁员。在职公务员不得兼任仲裁机构的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监督机制。 仲裁机构应当定期换届,每届任期五年。 |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
|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登记备案情况、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等信息。 |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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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等信息。 |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 第十八条 仲裁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根据法律规定,有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推荐名册。 |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或者科学技术知识、从事法律或者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从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 第十九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与仲裁有关的教学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可以申请成为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会员的权利、义务由协会章程规定。 中国仲裁协会的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 第二十二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
第二十条 中国仲裁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其他仲裁从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二)依照本法制定示范仲裁规则,供仲裁机构和当事人选择适用; (三)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协调与有关部门和其他行业的关系,优化仲裁发展环境; (五)制定仲裁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业务培训; (六)组织仲裁业务研究,促进国内外业务交流与合作; (七)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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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监督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上一年度收费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停止仲裁活动、吊销登记证书等处罚。 |
第三章 仲裁协议 |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第二十一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的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主张有仲裁协议,其他当事人不予否认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 第二十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
| 第二十六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 第二十三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解除、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 第二十四条 纠纷涉及主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从合同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从合同当事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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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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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明确不能仲裁的,当事人订立的符合本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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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地。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 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仲裁地的确定,不影响当事人或者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约定或者选择在与仲裁地不同的合适地点进行合议、开庭等仲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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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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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程序 |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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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当事人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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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或者适用的仲裁规则,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仲裁,但违反本法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仲裁程序可以通过网络方式进行。 仲裁程序应当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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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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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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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程序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内容未被遵守,仍参加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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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合理、善意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约定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信息系统可记载的方式送达。 仲裁文件经前款规定的方式送交当事人,或者发送至当事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即为送达。 如果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文件以能够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手段投递给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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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 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但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由该仲裁机构受理;对仲裁规则也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由最先立案的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可以向当事人共同住所地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当事人没有共同住所地的,由当事人住所地以外最先立案的第三地仲裁机构受理。 仲裁程序自仲裁申请提交至仲裁机构之日开始。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第三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第三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三十九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 第三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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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
| 第三节 临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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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者进行期间,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进行、查明争议事实或者裁决执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采取与争议标的相关的临时性、紧急性措施。 临时措施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其他短期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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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难以执行或者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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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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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提起仲裁前申请保全措施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提起仲裁后申请保全措施的,可以直接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行为履行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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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作出保全措施。 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保全措施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保全决定经由当事人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执行。 当事人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他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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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其他临时措施的,仲裁庭应当综合判断采取临时措施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时作出决定。 前款规定的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决定需要人民法院提供协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协助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协助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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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临时措施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需要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的,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的权力保留至仲裁庭组成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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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 第五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员推荐名册内选择仲裁员,也可以在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在名册外选择的仲裁员,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当事人约定仲裁员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无法实现或者存在本法规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未能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已选定或者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两名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机构指定。 | 第四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及声明书送达当事人。 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披露后,如果以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应当在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 第四十二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 第五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当事人对其选定的仲裁员要求回避的,只能根据选定之后才得知的理由提出。 |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 第五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决定;回避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参与仲裁程序。 |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 第五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第五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五节 审理和裁决 |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书面审理,作出裁决。 |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第五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 第五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 第五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 第六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协助。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 第六十三条 证据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和仲裁庭。 当事人可以约定质证方式,或者通过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质证。 仲裁庭有权对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判断,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第五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 第五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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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 第六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后自愿选择仲裁庭之外的调解员调解的,仲裁程序中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请求恢复仲裁程序,由原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达不成调解协议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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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对调解协议进行仲裁确认的,仲裁机构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经依法审核,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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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第七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第六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第七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第六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地、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 第七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有争议事项影响仲裁程序进展或者需要在最终裁决作出前予以明确的,可以就该问题先行作出中间裁决。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 第七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申请执行的裁决事项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仲裁庭可以补正或者说明。仲裁庭的解释说明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 第六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第七十六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 (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一)裁决依据的证据因客观原因导致虚假的; (二)存在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重新仲裁可以弥补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重新仲裁通知中限定审理期限。 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仲裁。当事人以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员的行为不规范为由申请撤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 |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
第六章 执行 |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执行该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确认执行;否则,裁定不予确认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第八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
| 第八十四条 裁决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且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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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案外人有证据证明裁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法对当事人提起诉讼。 案外人起诉且提供有效担保的,该裁决中止执行。裁决执行的恢复或者终结,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结果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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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但其案件与我国领域内仲裁案件存在关联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或者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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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八十八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七十五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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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 第八十九条 从事涉外仲裁的仲裁员,可以由熟悉涉外法律、仲裁、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中外专业人士担任。 | (相关内容可参考第二十条第四款) |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 第七十六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
| 第七十七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
| 第九十条 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涉外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适用仲裁地法律;对适用法律和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
| 第九十一条 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约定由专设仲裁庭仲裁。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仲裁地。 | 第七十九条 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 第八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 第八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第八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第八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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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无法及时组成仲裁庭或者需要决定回避事项的,当事人可以协议委托仲裁机构协助组庭、决定回避事项。当事人达不成委托协议的,由仲裁地、当事人所在地或者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确定。 指定仲裁机构和确定仲裁员人选时,应当考虑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条件,以及仲裁员国籍、仲裁地等保障仲裁独立、公正、高效进行的因素。 人民法院作出的指定裁定为终局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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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专设仲裁庭仲裁的案件,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生效。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书上签名;但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不同意见并送达当事人。不同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仲裁庭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将送达记录和裁决书原件在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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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 支持仲裁委员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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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
第八章 附则 |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九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八十五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 第九十五条 仲裁规则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 第八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 第九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 第八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另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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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 第九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 第九十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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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第九十一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