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仲裁观察 | 第2期——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沈鹏 张楚珧
前言:观韬国际仲裁研究中心不定期推出仲裁观察专栏,本期内容以最高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3和案例8为依据,分析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的最新趋势。
一、当事人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案号:(2020)沪01民特83号
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韩国大成株式会社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企业普莱克斯公司签署《承购协议》,第14.2条约定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2013年2月,大成株式会社、普莱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广州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一)》,将大成株式会社在《承购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大成广州公司,大成株式会社对大成广州公司在《承购协议》合同期间内的义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3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共同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庭认定普莱克斯公司违约并裁决其履行支付义务等。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序中,普莱克斯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于2017年7月作出管辖权决定,多数意见认为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开庭地点为中国上海,仲裁地为新加坡,仲裁协议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案涉仲裁条款在新加坡法下有效,并认定仲裁庭对案涉争议有管辖权。2017年8月,普莱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同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决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应理解为仲裁地为新加坡。普莱克斯公司上诉至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2019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庭作出二审判决,认定第14.2条约定“在上海仲裁”表明仲裁地在上海,而不是新加坡,但就仲裁庭对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等其他争议问题不作认定。为此,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决定》,等待中国法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2020年1月,大成株式会社、大成广州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
裁判观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院对两名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应否予以受理;二、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法院认为,两名申请人为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而非作为异议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不受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一方”及“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的对象及时间方面的约束。
根据新加坡上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结果,SIAC仲裁庭出具的《管辖权决定书》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关于此,从SIAC此后中止了仲裁程序的事实亦得到了印证。故对于该案仲裁协议效力依据中国法是否有效,目前不存在任何有既判力的裁定或决定。在此情况下,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就案涉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不存在所谓“重复处理”问题。
因此,法院应予受理该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定案涉仲裁协议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该案为涉外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该案申请人大成株式会社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公司在《承购协议》中约定: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尝试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在《补充协议(一)》中约定:本补充协议是根据《承购协议》制定,《承购协议》应在未修改或补正的范围内继续有效。据此,《承购协议》第14.2条争议解决条款系该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案三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
从《承购协议》第14.2条仲裁协议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对此的解读分析,关于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当事人各方并无分歧。关于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又均确认为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SIAC,应认定有效。
对于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首先,仲裁是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就当事人自愿解决争议的实质而言,它不涉及我国仲裁市场是否开放的问题。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其次,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有效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复函确认了涉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如其约定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则为有效。第三,被申请人有关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国内的仲裁的观点,欠缺我国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相悖。第四,对于具体案件,司法不能以立法不明为由拒绝裁判。我国仲裁法在立法之初欠缺国际化视野,可以将之理解为在规范国内仲裁的同时附带对涉外仲裁作了部分特别规定。显然,当时我国的仲裁立法并不全面,且与国际商事仲裁存在着脱节。然立法与司法应系相辅相成关系,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所指“仲裁委员会”的理解问题系立法层面有待解决和完善的问题。被申请人有关我国仲裁法在立法层面没有解决外国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进行仲裁的问题,并不能改变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有效意思。被申请人的相关辩称意见过于局限于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而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综上所述,应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购协议》第14.2条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根据仲裁条款上下文及各方当事人的解读分析,仲裁地点在中国上海,各方当事人亦确认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中国法律,案涉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观韬点评:
本案解决了当事人自愿约定将涉外商事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但将仲裁地选定在我国境内的情形下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本案中,上海一中院明确将现行《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宽松解释为在中国境内及境外的仲裁机构,从而维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避免了仲裁条款“落空”的情形。本案的裁判结果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关于申请人安徽省XX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Agnati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的立场一致。上海一中院的裁判体现了我国司法支持、鼓励仲裁的一贯立场,对于推动我国仲裁业务的对外开放和国际化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二、法院对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明确案外人不具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
案号:(2022)渝01民特104号
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大足第二医院向中恒公司支付停工损失等。该仲裁案件中,申请人为中恒公司,被申请人为大足第二医院。2022年3月,颐合公司作为案外人,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理由如下:一是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二是中恒公司与大足第二医院恶意串通,导致仲裁裁决错误,侵害颐合公司的合法权益。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该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首先对该案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前述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该案申请人颐合公司并非(2021)渝仲字第3115号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故颐合公司作为案外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该申请应予驳回。颐合公司如认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重庆医药集团颐合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观韬点评:
案外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其救济途径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一方面,案外人并非仲裁协议一方,无权对仲裁裁决的结果进行干预。另一方面,实践中亦确实存在仲裁协议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情形,故应为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目前主要是在仲裁裁决的执行阶段给与案外人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明确了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权利。具体而言,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参考内容: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中国法院网;
[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特83号裁定书;
[3]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渝01民特104号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