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生产者定位启示
作者:李洪江 吕婷
【前言】
我国司法实践越来越重视打击侵权源头。然而,如何根据有限信息准确找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重点,却也是现实难题。例如,不少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常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生产,自己的企业名称等信息系被他人擅自使用在侵权产品上。为呼应社会关切,《最高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提供初步指引。
【基本案情】
德国博世公司拥有第 G686280号“BOSCH”、第 959140号“BOSCH”、第1329333号“BOSCH”、第G686281号“”、第547473号“”、第5486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博世中国公司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准的所有类别上使用,并授权博世中国公司在知识产权、域名纠纷和/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在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四川博世新创公司、成都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在被控侵权产品1-3、5-8、10-15上使用“”“博世新创”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4、9、16上使用“博世振羽”标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印制“博世石油化工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制造商:博世新创公司”“400-833-1997招商加盟热线”等信息;同时,被控侵权产品4、15上还印有“迈斯拓公司授权灌装”。结合一路行公司还曾申请注册多件“博世”“博世创新”“博世振羽”“BQSCHX”“”等恶意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和迈斯拓公司五被告共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决: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在产品上使用“博世**公司”字样;博世新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并消除影响;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共同赔偿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迈斯拓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向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支付本案合理开支费用 10万元[1]。五被告均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法院观点】
首先,博世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和内容、被控侵权行为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次,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没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停止,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再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迈斯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迈斯拓公司上诉认为,其仅仅是受托生产润滑油,生产的润滑油出厂未附商标,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迈斯拓公司名称并未得到迈斯拓公司的授权,且迈斯拓公司并未参与商标的制作和粘附过程,迈斯拓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商业往来关系,从迈斯拓公司曾申请注册与博世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MANBOSCH”商标,且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不予注册可看出,迈斯拓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迈斯拓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路行公司擅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其公司名称。《最高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4、15上印制有“迈斯拓新能源润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灌装”字样,博世公司、博世中国公司完成了对于迈斯拓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责任。即便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迈斯拓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共同生产制造者,亦属责任承担主体,且对于对外侵权责任而言,即使双方有约定,亦不能对抗第三方。在此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上记载的信息,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迈斯拓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4、15的共同生产者,一审法院根据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确定迈斯拓公司在15万元内与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迈斯拓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观韬点评】
商标侵权案件起诉生产者对于有效打击侵权源头、保护权利人商誉、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如何从侵权产品上的有限信息认定生产者,从而追本溯源,是此类商标侵权案件的关键。
区别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商品标注可识别性标识或企业名称可以起到指示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本案中,具有大量侵权行为的四被告博世新创公司、一路行公司、郑某、孙某较易定位,而经过两原告初步举证迈斯拓公司同样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两审法院正是援引《最高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20修正)》进一步认定了第五位被告迈斯拓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类似案例还有(2020)最高法民申2189号TCL集团诉深圳立信天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背面贴牌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和地址均指向立信天成公司,外包装箱标注的生产商名称虽与立信天成公司名称相比缺少‘科技’二字,但标注的生产商地址亦与立信天成公司变更前的地址一致。立信天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由其生产。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由立信天成公司生产,并无不当”。另如(2021)最高法民申6745号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禧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院认为,“珠海双喜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为广东禧鸿公司,3C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电饭煲的生产者(制造商)亦是广东禧鸿公司。对此,广东禧鸿公司仅提交了一件自称由其生产的电饭煲作为相反证据。但基于产品生产批次的差异,仅凭一件实物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一型号的产品均具有与之相同的产品质量。而且,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东禧鸿公司提交的电饭煲在产品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产品本身和产品外包装仍有众多相同之处,广东禧鸿公司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广东禧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否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记载的姓名、名称、商标等可识别来源的信息可用于初步证明产品制造者,甚至该信息与被告在官方公示的企业信息并不完全一致,只要是非实质性区别、结合地址等其他信息可以佐证对应的,原告即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而后需由被告承担其不是生产者的举证责任。若此时被告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的,则按照上述批复将依然被认定为生产者。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批复主要针对的是商标侵权案件,且往往涉及商标许可使用而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并不能直接适用于专利纠纷,即便是涉及商标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经典案例有:(2012)民申字第211号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号广州市强生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出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并不能等同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生产者。判断被诉产品上的标识或企业名称所指向的主体是否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关键在于其是否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提供者。
综上所述,针对商标侵权案件溯源难的顽疾,尤其是涉及产品质量问题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对各方均具有启示意义,即,原告方及其代理律师应完成对侵权产品上可识别性信息所指系生产者的初步举证,被告方及其代理律师若否定其为生产者则需提交足以推翻该初步证据的反证,从实体和程序各方面寻找突破。
[1](2021)川01民初332号
[2](2023)川知民终3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