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知产观察 | 2022年第27期——知识产权典型案例速递
作者:李洪江 武泽钰 闫笑男
前言:为交流知识产权审判新情况新问题,最高院结合历年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每年持续发布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现观韬中茂律所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推出观韬知产观察专栏,针对最高院历年发布的知识产权案例进行总结,展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的权威观点。
一、从民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角度保护驰名商标权利
案号:(2020)京民终194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爱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成立于1981年,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华美服装厂,自1994年开始将“爱慕”作为企业字号。爱慕公司系第627055号“ ”、第3641595号“爱慕”、第6446516号“Aim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等商品。
广东艾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自成立以来一直将“艾慕”作为其企业字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绪泽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注册第20108717号“AiMU艾慕”商标,于2015年5月27日受让第3862068号“AIMU艾慕”商标,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爱慕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东艾慕公司停止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等标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余万元及消除影响。
裁判观点:
北京高院认为:认定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应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的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作为判断标志。
本案中,广东艾慕公司使用标志中的字母和汉字读音与爱慕公司涉案商标的中文呼叫完全相同,且字母部分的构成相近,同时考虑到爱慕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当广东艾慕公司将上述标志使用在与爱慕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容易将二者相混淆,或者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
同时,在第20108717号商标申请前,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内衣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广东艾慕公司使用的“AiMU艾慕”“AIMU艾慕”在呼叫上与上述驰名商标完全相同,字母或文字构成相近。广东艾慕公司内衣商品上使用“AiMU艾慕”“AIMU艾慕”标志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驰名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上述驰名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广东艾慕公司作为内衣行业的同业经营者,其理应知晓爱慕股份公司的涉案商标,特别是在内衣商品上已达驰名程度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以及从事同业经营活动时,应进行合理避让,尽可能防止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而不应怀有不正当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和驰名商标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而广东艾慕公司却在从事内衣商品的经营中,使用与爱慕公司驰名的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6446516号“Aimer”商标呼叫完全相同、文字组合高度近似的标志,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
观韬点评:
本案是通过民事侵权程序规制注册商标对他人驰名商标恶意模仿注册的典型案例,兼具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多重难题。
通常在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对于将原告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方式恶意注册的,原告在被告商标核准注册五年内,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使用该商标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证据,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
本案通过抽丝剥茧、条理清晰的阐述,明确了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于注册商标权利冲突情形下的裁判规则,不仅涉及对权利商标驰名与否的判断,而且强调对商标抢注恶意情节的审查。本案基于商标民事保护和不正当竞争保护两种方式,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有力规制了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对于打击恶意注册行为、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二、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与“工商管理辅助类(包括特许经营的管理)”类似
案号:(2020)津民终8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是第779258号“ ”、第14447252号“ ”、第2671252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经营中,华联公司制定了《“华联”品牌授权管理规定》并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在商场、超市等商品销售领域实际使用涉案商标,被许可人采用统一的模式经营并以统一的标识向消费者表明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并取得一定知名度。天津市西青区财源利食品店(以下简称财源利食品店)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华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观点:
天津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财利源食品店实施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联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华联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三个“崋聯”及图商标,其中“崋聯”二字为手写繁体。财源利食品店在其所经营超市的店招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样,店内员工服装上印有“崋聯生活为您服务”字样,店铺购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样,店内货架价签上显示有“华联生活超市”字样。财利源食品店对上述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种情况下,财源利食品店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其提供的服务与华联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以及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对此,应在尊重已经形成的较为稳定的消费者认知基础上,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财源利食品店被诉行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财源利食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否类似。
本案中,财源利食品店在其经营华联生活超市、向消费者提供日用百货等商品销售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消费者能够以此识别其经营场所及服务来源。华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3502群组的工商管理辅助类,具体包括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辅助业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为维护商品销售领域的商标权利和已有的市场秩序,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相关行业的现状及司法解释对类似服务的规定,并结合华联公司的经营模式及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财源利食品店通过其经营的超市向消费者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华联公司以特许经营模式对涉案商标在商超等零售服务上的使用,两者在服务目的、内容和对象上存在一定关联,故应认定两者构成类似。
(二)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首先,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影响商标识别功能的重要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高,相关公众在接触到该标识时越容易据此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联想,其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越强,反之亦然。本案中,三个涉案“崋聯”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的渊源,其核心要素“崋聯”文字为繁体手写,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其中第779258号商标最早于1993年由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申请注册并在商场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市场中能够发挥识别经营主体与服务来源的功能。
其次,从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和性质看。识别来源是商标的核心功能,商标禁止权应当限定在避免侵害识别来源功能这一范围内。本案中,与华联公司同处零售领域且成立在后的财源利食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为表明其店内销售商品的来源,而是让消费者了解其作为销售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从而达到区分服务来源的目的。
再次,从财源利食品店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主观意图与客观效果看。原持有第779258号注册商标的全国华联商厦集团总部设在天津,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华联”品牌在商超等零售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天津范围内亦有经华联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开设的超市。作为从事商品销售业务的经营主体,财利源食品店对华联公司运营的“华联”品牌理应知晓,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商标予以合理避让,却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特别是,财源利食品店有其登记注册的字号,但其在经营超市过程中并未实际使用,而是在其室外店招的显著位置及店内购物包装袋、服务人员工装等处使用了与华联公司涉案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手写繁体“崋聯”字样,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以看出财利源食品店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渊源或许可等关联联系,以此为其带来实际利益,该行为损害了涉案商标的识别功能。
观韬点评:
我国目前尚未明确开放商品批发零售服务商标的注册。司法实践中,因对商品零售服务是否属于第35类服务的认识不同,导致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这不仅给原告维权带来困难,使得商标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恶意“搭便车”经营者有可乘之机,也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与相关行业的发展。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我国商标注册的背景与相关行业的现状,原告的经营模式及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充分考量相关公众一般认知基础上,认定被告提供的销售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类(包括特许经营的管理)”构成类似服务,进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为涉批发零售服务行业从业者依法规范经营提供了行业规范指引。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三、可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号:(2020)晋民终758号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申宏波于2016年在广东省东莞市租赁厂房,在未取得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徐超非法使用“汾酒”、“杏花村”、“牧童牛”等注册商标标识、厂名厂址印制包装材料。分别于2019年3月6日、3月28日通过深圳市金达旺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制作的117箱、106箱假冒汾酒包装材料发往太原,非法获利297000元。2019年12月30日,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2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申宏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二、被告人徐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三、违法所得29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山西杏花村公司针对申宏波、徐超侵犯其第284510号“汾酒”商标、第1347102号“杏花村”商标、第339640号“牧童牛”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要求申宏波、徐超承担注册商标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共计594000元。
裁判观点:
山西省高院认为:上诉人申宏波、徐超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对此行为应加大赔偿力度。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确认上诉人违法所得297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按照获利二倍的数额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297000元是“销售金额,并非获得利益”,应根据印刷行业的利润率(15%)计算获得利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应根据合法经营的印刷行业的利润率计算获得利益。
观韬点评:
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第一条“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将《商标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统一为“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实质上是将“故意”和“恶意”的含义作为一致性解释,不要求原告对二者进行精准的区分。
“情节严重”是法院主要根据侵权手段、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所作出的事实认定。《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六种可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并保留了“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说,在是否认定“情节严重”时,法官具有较高的自由裁量权,原告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需要重点对此主张提交证据材料,以争取法官的支持。
本案中,法院确认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即可支持原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且这一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将本案入选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方式予以认可。这为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具有重要意义,也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理、有效保护自己权益,积极维权、净化市场环境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
四、应从商标整体判断包含地名要素的商标是否具有第二含义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基本案情:
第12445672号“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由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啤酒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
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中的“哈尔滨”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诉争商标并未形成其他强于地名的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哈尔滨啤酒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评委做出驳回商标的决定,哈尔滨啤酒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维持原复审决定。哈尔滨啤酒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
裁判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同时规定,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前述地名和其他要素组合而成,如果可以从整体上实现与地名的区分,即不应被认定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这是因为,诉争商标已经通过增加其他构成要素等方式,保持了与地名之间的必要距离。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不再因此而产生地理位置上的联想,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基于此,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具体到本案而言,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由中文文字“哈尔滨小麦王”构成,其中包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哈尔滨”。即诉争商标属于商标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由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而成的商标,需从诉争商标整体考察其是否区别于地名。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哈尔滨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件“哈尔滨”或包含“哈尔滨”字样的商标。其中,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即获准注册。2015年2月21日,哈尔滨啤酒公司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与本案诉争商标文字具有包含关系的“哈尔滨啤酒 HARBIN小麦王及图”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76号判决认定,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在中国境内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由此可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哈尔滨”系列啤酒产品经过哈尔滨啤酒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持续、广泛的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看到“哈尔滨”商标时,可以将其与啤酒等商品的提供者哈尔滨啤酒公司建立起较为稳定的产源联系。而根据原料、口感的差异,将使用同一商标的啤酒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的产品类型,应属啤酒生产行业的常见作法。因此,整体而言,诉争商标“哈尔滨小麦王”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哈尔滨啤酒的系列产品之一,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亦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同时,基于“哈尔滨”商标在啤酒商品上已经积累的商业信誉,诉争商标与哈尔滨啤酒公司“哈尔滨”系列品牌所具有的产源指向关系一致,故诉争商标的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因产源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后果。
观韬点评:
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本案涉及地名条款的适用问题,主要在于争议商标中的地名是否已经具有地名之外的第二含义,但这一点在法条中并未进行具体阐述。最高院通过本案明确,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即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