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与出路:对《企业破产法》中债权确认制度的分析与研究
所谓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数额、清偿顺序、优劣效力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等与破产财产分配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以实体判决的形式确认有争议的债权。[1]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差异,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概念、称谓也有所不同。如在日本,这种诉讼目的在于解决收到管财人或破产债权人异议的债权的确定,故其破产法采用的是“债权确定”的概念。[2]在瑞士,其破产法规定因其债权全部或部分未获得承认而主张债权顺序方案(相当于我国的债权表)无效的债权人可提起诉讼,采取的是“债权顺序之诉”的概念。[3]在德国,其破产法则直接采用“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4]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和确认程序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十七、五十八条。据此,我们基本可以梳理出破产债权申报后的审查、确认会经过如下程序:首先,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其次,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进行核查;最后,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没有异议,则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笔者之前遇到的一起案件,在规定期限内,共有38 位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高达6600多万元。在申报的债权当中,有生效判决为依据的债权有27笔,其他债权有11笔。在债权人会议上, 未持生效判决的11位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自身债权数额有异议,债务人对上述11笔债权以及5笔有生效判决的债权存在异议。综上,本案涉及到的异议债权共计16 笔。
我国《企业破产法》创设了债权确认诉讼制度,即管理人审查与债权人会议核查后,对于无异议的债权由法院裁定确认,而有异议的债权可以经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此规定改变了旧法将破产债权的审查权赋予债权人会议、法院对实体争议一裁终局的不合理做法,意义和作用重大。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债权确认诉讼规定还不完善,在法律适用上,有许多问题亟待明确。具体到本案中,存在如下疑问:
第一,管理人在审查的过程中仅对有生效判决的债权予以认可,而对其他债权未进行实质审查而以无生效文书而不予认可,管理人的这种态度也是目前其他案件中较为普遍现象。管理人这种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是否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对申报材料的审查应该是实质审查还是仅仅形式上登记造册即可?
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为尚未确定的债权确认临时表决权。但具体如何操作?谁是确认的主体?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还是会后以举行听证会的形式?临时确认的数额与最终确认的数额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
第三,针对异议债权,债权人、债务人均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该类诉讼的主体应当如何列明?
第四,债权确认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问题。债权确认诉讼进行过程中,破产程序是不停止的,债权确认诉讼是否仍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
上述问题的出现既有法律规定不尽明确的原因,也有不同部门法之间衔接的问题。笔者将结合具体问题在下文中一一予以阐述。
二、债权确认制度运行应当遵循的原则
1、公平原则
按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之一是“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实际上是将对债权的审查权和确认权赋予了债权人会议。由于债权人会议对决议事项采取表决制度,债权人会议确认债权也是通过表决方式作出,但在表决债权时,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具体金额都处于尚未确定状态,因而产生了债权人在其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行使表决权的现象,存在逻辑上的问题,容易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机会均等,不能利用优势地位取得不公平的利益,同时也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平衡各方利益,给予其公平的救济渠道。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针对旧法中存在的不公平问题,创设了债权确认制度,由管理人对申报债权先予以审核,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确认债权。这种制度设计既避免了旧法可能引发的不公现象,又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供了公平的救济渠道,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的利益。
2、效率原则
采用诉讼方式对异议债权进行确认的做法尽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诉权上的公平,但在破产程序中,对效率的追求同样也是法律的要求。首先,破产程序的开始意味着债务人已经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均被全额清偿已无可能,在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迅速地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作出重整、和解或清算等重大决定,从整体上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次,破产程序是一种概况性的执行程序,破产企业涉及债务众多,法院如对每一笔债权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势必会造成破产程序的拖延,增加破产程序的费用,这无论是对于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债务人,还是需要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保护的债权人而言都是不利的。因此,法院要充分利用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协助做必要的调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对于不存在争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确认。因此在确保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提高制度运行的效率也是立法应有之义。
三、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程度
1、两种不同的意见
《企业破产法》规定,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但管理人的审查权限有多大?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法律并未予以明确。在审判实践中,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工作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应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后方能确认,所以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只不过是形式审查,债权表记载的乃是申报人申报的债权。[5]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审查工作不仅仅包括将申报材料进行登记,还应包括对每一笔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实质审查,出具审查意见,以供债权人会议核查。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和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是两项不同的内容。前者要求管理人对所有的债权申报材料,包括申报时间、金额、性质及证据材料情况等进行如实登记;后者则是应当包括管理人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分析,并将结论载入债权表。若管理人仅仅对于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那么就不可能出现债权表记载的债权与其申报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则没有任何意义。第三,从效率的角度考虑,作为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中介机构,管理人具有一定的法律和财务等专业知识,其掌握债务人财务资料、经营合同等相关材料,与一般债权人相比,管理人对申报材料能够做出更为专业和中立的判断,有利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有的放矢,提高会议效率。
2、债权表的范围
债权表具体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企业破产法》并无明确规定。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管理人在审查申报债权时应当坚持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原则。形式审查,即管理人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形式进行审查,包括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是否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债权申报主体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等。实质审查则是对债权申报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证明债权存在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债权金额的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管理人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调查和询问等方式查明。由于管理人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仅仅是债权确认程序的第一个环节,还需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所以“凡是符合登记形式要件的债权,就必须将其编入债权表,不允许管理人以其认为债权实质上不能成立、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编入债权表。”[6]故债权表应当反映管理人形式和实质审查的全部内容,除如实记载申报材料之外,还需包含管理人的审查意见。
四、临时表决权的确定
1、现有规定的不足
当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申报债权存在异议时,应当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方式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裁决生效前,为了充分保证债权人的权益,《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对于债权的临时确认作出了规定,即“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认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但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首先,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并不是必须对于所有有争议破产债权都确认临时表决权,其标准是法院“能够确认”,这一标准较为模糊。应该说临时确认有争议的债权对于法院而言都是挑战,一旦法院认为自己“不能够”临时确认债权,则有争议债权的表决权便无法行使。这样不排除债务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排除其他债权人表决权的情况出现,不利于保护有争议债权人的权利。其次,即便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临时确认了该笔债权数额,如果临时确认的有争议债权数额和最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之间存在差异时,法律没有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这种规则缺失的情况同样不利于有争议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确定临时表决权时应当注意的问题
有争议债权的临时确认规则应包括三个方面:确认的主体、程序、临时确认债权额与最终确认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的处理。
笔者认为,从便利当事人和效率角度考虑,临时确认债权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主持进行。程序上,合议庭应当通知异议双方当事人及管理人到庭,陈述并举证,经过听证程序后,合议庭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临时确认债权的数额,在债权确认裁决生效前,债权人可依据该临时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
临时确认的债权额和最终确认的债权额之间出现差异的处理是债权临时确认中最复杂的部分,这种处理规则直接影响到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两次确认的债权额存在差异时,已经完成的破产程序是否受到影响?法律应该为这种调整预留多大的空间?笔者认为,在清算程序中,制定分配方案时,有争议债权人暂时不能得到实际的分配,但应将存在争议、处于裁决过程中的债权应得的分配份额进行保留,待债权确认后进行分配。[7]具体做法可为:对于有争议债权可以按照双方主张较高的数额予以保留,如果最终确认的数额少于保留数额,则多保留的数额则按照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则在其他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但在通过分配方案时,有争议债权的表决权仍然按照法院确认的数额行使表决权。
五、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
1、国外的规定及不足
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在受异议债权人和异议人之间,谁应当被赋予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主动提起诉讼。在国外则依据受到异议的债权为有执行名义债权[8]或无执行名义债权而定。在有执行名义的场合,由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要没有获得确定债权不存在的判决,即确定该债权为破产债权;而无执行名义的场合,由被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要不能获得债权存在的胜诉判决,就不能参与破产分配。[9]
根据债权申报人有无执行名义分别规定异议之诉的启动方式,有其合理性。一般来说,执行名义是申报人享有破产债权的有力证据,因而对此有异议者,自然应当承担证明此种执行名义无效或有瑕疵的举证责任,故应由异议方提起消极的确认之诉。对于无执行名义的债权申报人而言,其债权遭受他人异议,通常意味着对其债权的有无及数额多寡等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对此种异议,债权申报人理应做出证明。根据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起诉责任,进而产生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不同,从而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也有利于债权确认之诉快捷而顺利地进行。但是此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对于无执行名义的债权申报人而言,只要有人提出异议,该申报人就必须提起诉讼,容易导致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滥用异议权,从而影响申报人参与债权人会议行使其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由异议人承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义务。
2、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
一般而言,发生债权确认诉讼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申报人对债权表记载的自身债权有异议;二是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在这两种情形下,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较为明确,即当申报人对债权表记载的自身债权有异议,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如还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共同被告;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以受异议人为被告,其他债权人有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当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没有异议,而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债权人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受异议人,对这一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由提起异议的债权人作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一方当事人与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难以协调,债权确认诉讼应当是建立在债务人与受异议人之间实体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而非异议的债权人与受异议人之间。[10]
笔者认为当债务人不提起诉讼时,债权人可以代位提起诉讼。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在进行具体诉讼中依法应具有的法律关系资格或者权利义务地位,简言之,即有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资格。[11]通常情况下,诉讼标的之主体为适格的当事人,虽非诉讼标的的主体,但就该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者,也是为适格的当事人。[12]由于债权人之间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存在利益上的此消彼长的关系,异议诉讼的结果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程度。债务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不提出异议,若不让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诉讼,很可能最后清偿数额低于其本应获得的数额,故即便异议债权人与受异议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赋予其提起诉讼的权利。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以受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人,他们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
综上,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下:
异议人(原告) | 异议对象 | 被告 |
债权人 | 债权表记载的己方债权 | 债务人 |
债权表记载的他方债权 | 债务人、被异议债权人 |
债务人 | 债权表记载的债权 | 被异议债权人 |
(表二 债权确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3、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债权确认诉讼存在的问题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司法实践中也大都将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但当债务人与管理人对于申报债权意见不一致时,如果此时的债权确认诉讼仍由管理人代表进行,便会陷于自己审查确定的债权又由其自身否认的尴尬局面。
对此,笔者认为,破产企业在其注销登记未办理前,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债务人的地位独立于管理人,特别是在重整、和解程序,代表着不同利益。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记载债权的是管理人,而非债务人自身,既然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不完全代表债务人,故应允许债务人对管理人审核记载的债权提出自己的异议意见。在这种情形下,应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代表破产企业即债务人进行诉讼。
六、债权确认诉讼与破产法的协调
1、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否适用两年诉讼时效
《企业破产法》对于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限没有明确的规定,而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在破产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推出,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考虑到债权确认诉讼对破产程序的影响,应当对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时间进行一定的限制。首先,债权人、债务人均无异议的债权,法院需要作出裁定予以确认,而法律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对确认债权表的裁定书不服时可以上诉的权利,所以法院一旦依法作出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对债权表如有异议,应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前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异议人在法院作出确认裁定后仍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实际上是对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又提起诉讼,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该为异议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异议事由之日起两年。若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债权确认诉讼将会极大妨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且很有可能造成债权人最终无法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因此,从公平和效率两个角度出发,有必要设定一个合理的起诉期限。
笔者建议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保证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明确要求债权人会议在核查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后,应对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期限作出决议,法院在该期限届满后才对债权表进行裁定。异议人即使对债权表有异议,但若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则视为无异议,不得再提起诉讼。关于提起诉讼的期限笔者建议定为三十天,既考虑到原告方诉讼材料的准备,也避免了破产程序的过分拖延。当然,这还涉及未来破产法司法解释与民诉法协调问题。
2、债权确认诉讼的审理周期
因《企业破产法》立法对破产程序和实体争议民事诉讼程序已采取分别审判的形式,故在债权确认诉讼程序进行的同时,破产程序也仍然继续进行。两者往往不能同步,必然会产生法律上的程序协调问题。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民事案件一般为六个月,二审为三个月,特定情形下可以延长。债权确认诉讼如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经过两审之后,最快也耗时九个月左右,且不包括可能存在的鉴定评估期间和经批准的审限延长,这种规定一方面使当事人实体权利救济有了正当程序,但另一方面漫长的诉讼却可能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如果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先行审结,已经判决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如果破产程序进行到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有关异议债权的纠纷仍未了结,很可能会影响债权人参与分配。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但该条又同时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这时会出现事实上的不公平,这种情况在债务人对生效文书为依据的债权申请再审,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尤为突出。[13]
债权人费尽周折,历经漫长的诉讼,其债权尽管最后得到了判决的确认,但如果此时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已经全部分配完毕,债权人的债权实际已无法得到清偿,只是得到了债权胜诉的一份判决而已。从程序上来说,债权申报人虽然实现了公正,但在破产财产分配上的落空,却导致个案的实体公正难以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债权确认诉讼不能过分拖延,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内完成,否则将失去其法律和经济意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如果在破产程序期间内发生对外债权的争议,一种快速解决争议的机制十分重要,它可确保破产程序高效和有条不紊地进行。”[14]
3、诉讼费的收取标准以及承担
债权确认诉讼的诉讼费如何缴纳,《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缴纳办法》都未作出明确规定。该诉讼为典型的确认之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按照异议债权的总额收费,有的按照非财产案件按件收取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过高,将极大妨碍异议人行使异议权的积极性,因为承担巨额诉讼费的风险远大于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可期待利益。收费标准过低,将增加异议人恶意行使异议权的可能性,造成破产程序的拖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债权确认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可以比照财产标的额减半收费且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的规定,依据异议额而非被异议的债权的总额为标的减半收费。
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笔者建议:债权人对于自己的债权提起异议诉讼,如果败诉,诉讼费用则由自己承担;如果胜诉,诉讼费用则计入破产费用。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提起的异议诉讼,如果败诉,诉讼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如果胜诉,诉讼费用则由被告承担。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时,如果败诉,由于债务人已经破产(重整、和解另论),此时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免交诉讼费用(如果债务人恶意提起,则由破产企业股东或董事承担);如果胜诉,诉讼费用则由被异议的债权人承担。
根据破产法的一般原理,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取得了破产债权人的资格,才能行使在破产程序中的参与、表决、受偿等权利。债权确认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行使权力的基础。我国破产法针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规定了由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复合式审查确认程序,但对债权确认制度的实施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影响了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本文从具体案例入手,对债权确认制度中管理人审查、临时表决权的确定、诉讼主体、债权确认诉讼与破产法的协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及作用的发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曹琳
律师
观韬中茂北京办公室
电话:(86-10)6657 8066
传真:(86-10)6657 8016
电子邮箱:caolin@guantao.com
[1]广义的债权确认诉讼,包括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提起尚未结束的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是指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债权人对管理人审核编制的债权表或债权清单记载的债权异议而提起的诉讼,故又可称之为债权表诉讼。本文所述主要是狭义的债权确认诉讼。
[2] 《日本破产法》第244条-第252条为“债权确定”的规定。
[3] 《瑞士联邦债务执行与破产法》第250条为“债权顺序之诉”的规定。
[4] 《德国破产法》第179条-第185条为“债权确认之诉”的规定。
[5] 部分学者也持该种观点,如李永祥、丁文联主编:《破产程序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7页。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92页。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3页。
[7]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200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版,第230页。
[8]所谓“有名义债权”是指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中具有强制力的债权或经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有名义债权”具体可分为三类:一是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二是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三是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参见【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9] 【日】石川明:《日本破产法》,何勤华、周桂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10] 朱春河:《破产债权的确认与确认诉讼——兼论债权确认诉讼当中的当事人适格》,韶关学院学报2006年4月,第3页。
[11]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67页。
[12] 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94页。
[13] 债务人、债权人对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不能直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破产程序具有对生效判决确有错误时进行纠纷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裁定申请再审或抗诉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明确了破产程序的有关裁决不能变更生效的法律文书,债权人或债务人对生效文书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必须通过提起再审,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予以确认。
[14] 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Insolvency Law,200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本)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版,第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