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101: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被判不正当竞争并连带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般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出竞业限制的约定,而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后一用人单位由于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下列案例中的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对这种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行为做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认为这种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与劳动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并应连带赔偿给前一单位的损失。
我们认为,在后一用人单位明知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前一用人单位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仍聘用该员工从事竞业限制协议中禁止的业务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前一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00318号
案情简介:
刘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A公司聘请刘某某担任该公司CTO(首席技术官)岗位,聘用期限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15日,工资月收入为税前35000元。2012年9月3日,刘某某与A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刘某某同意并承诺,在受聘于公司期间及在与公司结束雇佣关系后一年内(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将不从事和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包括基于运营商数据的广告类业务,精准广告(竞争业务),且不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全职或兼职)、咨询者、顾问、董事、合作方、合伙方等方式进行与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企业或个人(竞争者)发展任何关系。刘某某将不从事与公司所涉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职业、工作、咨询顾问或其他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刘某某职责相冲突的活动。为避免歧义,竞争者包括但不限于亿赞普、易传媒、悠易互通、传漾、聚胜万合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实际控制或被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实体。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将不直接地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其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销售、要约销售、参与或提议销售、招揽销售与本人在受雇期间曾销售过、参观过、或获悉过的公司的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亦不能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业务与公司之业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雇主。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将不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作出以下行为:(1)以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公司雇员和/或集团其他成员之雇员离职或试图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公司雇员和/或集团其他成员之雇员离职或试图拉拢、引诱、招用、鼓动、挖走公司雇员和/或集团其他成员之雇员;(2)引诱公司和/或集团其他成员的客户或其前客户以攫取他们的业务。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不会以任何方式向公司的任何客户提供与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不会直接或间接在竞争者拥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所有者、特许经营者、合伙人、股票持有人、委托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投资者、托管人或其他类似身份或通过其他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不会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公司及其资产和业务作出不相竞争或冲突或对后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刘某某离职后,通过股权安排,实际控制和入职B公司。A公司与B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的实际大股东原为刘某某,刘某某在B公司任职为首席技术官,其从业经历亦为B公司所知悉,一方面作为公司大股东及首席技术官,刘某某并未向原任职的A公司披露相关信息,而其任职的B公司应当对其原从业单位进行过调查或通知,故原审法院认定B公司应当知晓刘某某对A公司负有竞业禁止义务是正确的。B公司接受刘某某出资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从事与A公司相同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A公司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