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达劳动99:Offer发出后,发现员工有吸毒史,如何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实际用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为候选人有吸毒史而单方决定撤销offer的,无须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招聘简章里或其他候选人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文件里列明招聘标准为无吸毒史的,用人单位单方撤销offer的行为构成缔约过失,应当承担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候选人如能够证明其因此受到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如该员工已入职的,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处理该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有规定录用条件为无吸毒史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解除与该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同时,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将未诚实向公司报告相关信息作为严重违纪情形,且该员工确实在用人单位要求其报告时未诚实报告的,用人单位可以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该员工的劳动合同。
但如用人单位无规章制度将上述隐瞒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纪,而员工在用人单位询问时刻意隐瞒了其吸毒史,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员工存在“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主张劳动合同无效,进而解除劳动合同?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的岗位特性,是否合理要求员工无吸毒史。如用人单位无法举证无吸毒史是该岗位员工任职的合理要求,则该等情况并非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应考虑的因素,其不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有实质影响,即使员工隐瞒,用人单位也不能因此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并因此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