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分文未付,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自动解除?
由于竞业限制将影响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故作为对劳动者承担不竞争义务的对价,用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不少用人单位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虽与劳动者作了相关约定,但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实际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这个时候,劳动者将何去何从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在一定条件下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单方解除权。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三个月没有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一声不吭就去竞争单位上班吗?(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自动解除?)
浙江:三个月后劳动者竞业的,视为以行为解除,无需另行告知或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5]9号)第二条:
“…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广东:工作交接完成时,单位未承诺给予补偿的,则竞业限制条款解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上海: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不影响约定效力;劳动者请求解除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案号:[2017]沪01民终11650号
2014年9月,翁飞进入逸鼎公司,担任资源部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不论以何种原因离职,翁飞在离职后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015年4月和6月,逸鼎公司以未及时提交周报和未及时开单短租要求为由,扣发翁飞工资。
2015年11月,翁飞以长时间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与逸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1月,翁飞设立经营范围与逸鼎公司有所重合的案外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2017年3月,逸鼎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翁飞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等。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和二审,法院最终判令翁飞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逸鼎公司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若干。
二审判决书阐述了相应理由:上诉人翁飞主张被上诉人逸鼎公司在其离职后从未支付过补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七、八条等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约定或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依法进行主张,但在竞业限制协议被解除前,劳动者并不因此免除约定的竞业限制履行义务。由此,翁飞不得以此抗辩应履行的竞业限制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在上海地区,企业不支付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即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且达到了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程度,员工仍应先行提出解除,而后才可实施竞业限制的行为,否则依然会被认定违约并需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对于因用人单位造成未支付经济补偿且劳动者一方未提出请求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自动解除的问题尚无法律层面的统一规定,各地裁审机关对此也认识各异。
建议: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注意“告知”的重要性,使“意思表示”有效到达相对方,以免在之后追诉或维权的过程中陷入被动。
我们下期见!
摘要:在上海地区,企业不支付补偿并不当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无效。即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且达到了员工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程度,员工仍应先行提出解除,而后才可实施竞业限制的行为,否则依然会被认定违约并需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张 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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