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实用!一个案例解析竞业限制三大争议问题
案情简述:
徐星友2012年进入星涵拍卖公司工作,担任书画部一线业务员一职。
劳动合同中约定“拍卖行业从业人员因工作关系拥有相应的客户资源及业务渠道,较易成为不正当竞争的争夺对象。为保护公司基本利益和体现公平竞争,星涵拍卖公司对徐星友在工作期间支付10万元/年的竞业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2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同行业相仿岗位的工作。否则星涵拍卖公司有权要求徐星友支付补偿金总额五倍的违约金。”
2014年3月,徐星友以身体不适为提出辞职。同年次月,星涵拍卖公司发现在热播电视鉴宝节目中,徐星友以信古拍卖公司书画部经理的身份担任嘉宾。星涵拍卖公司立刻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徐星友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00万元(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万元)。
律师解读:
掌握核心技术和资源的员工离职会触动用人单位最为敏感的神经。许多用人单位通过竞业限制约定来达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的目的。本案仲裁至二审过程中系争的三个焦点是竞业纠纷案件的常见问题。
一、 徐星友是不是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徐星友据此认为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符合与用人单位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资格。自己都不是适格的竞业限制对象,那么双方订立的竞业限制条款也自然无效。
而星涵拍卖公司则提出徐星友担任一线业务员,在工作中能接触到客户情况、业务渠道等信息。同时提交载有徐星友自述为书画部负责人的辞职报告以及其高达80万年收入的工资凭证来进一步佐证。公司为使核心的商业秘密不为竞争对手知晓并利用,与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做法并无不妥。
仲裁机关、两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均支持了公司的主张。不难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不单以职务作为判断依据,还要结合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以及工资金额等要素进行综合评判。只要确实接触或掌握企业的商业秘密,即可成为与用人单位订立竞业限制条款的适格主体。
二、星涵拍卖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补偿金的,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于担心公司以“正常工资里包含竞业限制补偿”的办法,实际上规避支付补偿的义务,侵害员工权益;所以,一般要求公司在员工离职后,切实支付补偿金。
本案中,星涵拍卖公司提供工资明细以证明员工实际所获高于基础工资与提成收入之和,推定已经包含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徐星友确认收到上述金额的款项,但辩称高出部分是当年的年终奖金,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无其他材料佐证,公司曾支付过补偿金的主张未被法院认可。
实践中,与星涵拍卖公司一样为了省麻烦,在员工在职时将其工资与竞业限制补偿金混同发放的公司并不在少数。然而这样操作中的补偿金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存在判令用人单位应支付补偿金或认为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风险。
依据:江苏省高院、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
本案法院认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做法,只是因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无法确认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用人单位在处理类似情况时,除了通过协议约定明确,还要注意在支付时载明这笔款项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
三、 星涵拍卖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徐星友可否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在合同期内已经按约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在竞业限制协议未提前解除的前提下,徐星友仍有按约履行的义务,亦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因徐星友之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判令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徐星友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用人单位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行为不能免除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主流观点认为只有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应通过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否则依然会被认定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我们下期再见!
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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