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劳动关系后,何时开始补发工资呢?
我们在《谁能告诉我,我的工资到底怎么算?(二)》这篇中,谈到了违法解除期间补发工资标准问题;现在我们谈一下补发工资的开始时间,这在各地立法及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
例如,A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员工小王的劳动合同;小王于2014年6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1)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之日(即2014年5月1日开始)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通过仲裁、一审及二审程序,至2015年3月5日,终审判决恢复劳动关系。那么,应该从何时补发工资呢?
一般而言,公司的违法解除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即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5日,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小王虽未上班,但未上班的情形系A公司违法解除所致,故A公司应当支付期间工资。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15号)第二条规定: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
但该规定目前已被废止。
引起争议的主要是《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劳保综发[2003]2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即支付工资的期限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变成了“仲裁、诉讼期间”。从上述案例来说,小王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请仲裁前),这一个月的工资就没有了。如果小王不是2014年6月1其申请仲裁的,而是拖延到2015年3月1日的,那之前的工资也都无法取得。
据说,有人认为从“违法解除之日”补发工资的,会让劳动者故意在一年仲裁时效将尽时才提起仲裁申请,从而有机会多得近一年工资。故将获得工资的期限限定在“仲裁、诉讼期间”。
2016年《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修订后,上述期限微调为“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基本还是维持了原先的期限规定。
相比之下,北京市的规定就更为合理与精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用人单位作出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给付上述处理决定作出后至仲裁或诉讼期间的工资,应按以下原则把握:(1)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因程序方面存在瑕疵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用人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因在实体方面存在问题而被依法撤销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即北京的劳动者可以获得“违法解除之日”至诉讼期间整个过程的工资;但如单位仅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因实体问题被撤销的,应当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根据上述法规罗列以及分析,我们的结论是:
1、 上海和北京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后补发工资”的期限规定是不同的;北京劳动者可以获得的期限明显更长,也更合理;
北京的规定更细分了“程序瑕疵”和“实体违法”,以此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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