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从法律规范角度,浅谈被害人如何在刑事案件中追赃挽损
作者:卢宇浩
引言:在刑事案件中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如何挽回损失,关系被害人切身利益,也是司法实践的难题。退赔不及时、退赔不到位等情形时有发生,退赔难现象较为普遍。本文将从法律规范角度,结合司法实践,初步总结梳理刑事案件被害人追赃挽损的主要法律途径及相应法律依据,以期帮助刑事案件被害人更好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 刑事案件中可能影响被害人追赃挽损的主要难点
1. 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法律规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系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故被害人身份的认定,系被害人在刑案中能否追赃挽损的首要因素。但实践中,被害人身份如何认定,法律规定不明确,需要综合考虑犯罪行为性质、被害人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侵害以及法律程序要求等因素,且犯罪罪名的不同,也会直接影响被害人身份的认定及追赃挽损的处理结果。
例如在贪污受贿类案件中,贪污违法所得一般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而受贿违法所得则上缴国库[1]。又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除犯罪分子之外的参与人,一般不被认定为被害人,而是被认定为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遭受财产损失,能否在刑案中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存在一定争议,但基于社会维稳等因素考虑,办案机关多数情况下会支持集资参与人的相应退赔主张[2]。
2.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救济范围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仅能就人身损害、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不能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实践中被害人的财产被非法占有、处置的情况大量存在,但被害人只能通过办案机关进行追缴,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还可能因先刑后民、案件涉众[3]等原因无法立案或中止审理。
3. 法律程序复杂且耗时较长
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赔以及办案机关及时返还财物的情形,多数情况下被害人追赃挽损需要经过刑事立案、立案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及执行程序,被害人追赃挽损贯穿了刑事案件的整个流程,法律程序的复杂性进一步增加了追赃挽损的难度,且往往导致追赃挽损进展缓慢。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能力或拒绝退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能够极大促进被害人及时追赃挽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能力退赔、有能力但拒绝退赔,甚至采取各种手段逃避责任,如本人潜逃、隐匿、转移涉案财物等情况亦普遍存在。
5. 办案人员可能违法违规
刑事案件以办案机关为主导,被害人能否追赃挽损,极大程度上有赖于办案机关的尽职尽责和依法依规办案。实践中可能存在个别办案人员对于可退赔的涉案财物未能充分调查或未及时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或未能及时充分追缴,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未及时返还,私自截留、挪用、私分涉案财物,将涉案财物优先冲抵罚金或上缴国库,刑事案件涉财产部分执行不到位或执行不当等情形,上述情形的发生亦会严重影响被害人追赃挽损的成效。
综上,就被害人追赃挽损可能面临的法律难点问题,虽然部分问题有赖于立法完善,但被害人在现行法律规范层面并非无可作为,从刑事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及执行层面,被害人均有相应法律途径推动追赃挽损,对此本文将结合相应法律规范逐一论述。
二、 刑事侦查阶段被害人追赃挽损的法律途径分析
1. 通过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
1) 公安机关仅能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过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调取、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从其他单位和个人接收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和款项,包括:(一)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二)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工具;(三)非法持有的淫秽物品、毒品等违禁品;(四)其他可以证明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情节轻重的物品和文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通过公安机关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追缴涉案财产,是被害人追赃挽损的重要措施,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公安机关不能采取保全措施。对此,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应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并可向公安机关提供财产线索,被害人应尽可能关注公安机关所采取的保全措施范围,特别是被害人掌握但公安机关尚未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必要时被害人可通过律师协助判断公安机关是否遗漏或者是否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对相应财物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争取优先执行及分配。
2) 被害人应尽可能关注并推动债券、股票、基金份额、汇票、本票、支票等特殊财物的处理,避免其价值贬损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被害人也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故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掌握或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上述特殊财物如债券、股票、支票、车辆、船舶等也应尽可能予以关注,不能只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申请或公安机关主动处理(实践中办案人员可能因案件数量多、侦查期限短、案情复杂等原因忽视或怠于处理),被害人可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情况反映、建议出售等方式,主动推动特殊财物的处理并关注处理结果,避免其价值贬损,影响日后追赃挽损。
2. 对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被害人有权要求及时返还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被害人有权在侦查阶段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返还其合法财产,但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受到严格限制,实际较为困难。例如在多个被害人案件中,多数涉案财产已经混同,难以明确权属;再如已经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处置的财产,财产可能已转化,返还财产容易引发争议。另外上述法律规定中“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等表述比较模糊,公安机关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实践中被害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积极主动就其合法财产的及时返还与公安机关持续沟通。
3. 公安机关发布悬赏通告追缴涉案财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第二百八十条规定:“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发布悬赏公告的方式,追缴涉案财物。实践中悬赏公告多用于提供犯罪线索、查找关键证据或抓捕犯罪嫌疑人,追缴涉案财物的情况相对较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转移财产,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获涉案财物等情形时,被害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尝试推动公安机关发布悬赏公告,通过社会力量追缴涉案财物。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
《刑法》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挪用资金罪[5]、贪污罪[6]、受贿罪[7]明确规定,在提起公诉之前,积极退赃或返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下称“《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同时也是被害人能够及时追赃挽损的重要途径,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将有可能在刑事案件的前期阶段如在提起公诉之前得到损失赔偿。另外,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家属也可以代为退赔,但应由刑事案件被告人向家属提出请求或者家属主动提出且应征得被告人同意[8]。
5. 通过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赔偿
《两高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9]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达成刑事和解是刑案被告人减轻刑罚的重要手段,同意谅解或达成刑事和解也是被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的有效措施。实践中应注意谅解和刑事和解的区别,例如刑事和解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案件(见《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刑事和解的减刑幅度更大,刑事和解应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进行。而谅解适用范围更广,一般由被告人和被害人两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不经公检法机关主持,达成协议后由被害人单独出具刑事谅解书提交公检法机关。被害人基于谅解达成协议时,应注意审查此类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可执行性,确保自身损失能够依据协议得到有效赔偿。
6. 办案人员违法违规处理涉案财物时的救济途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如刑事案件被害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和管理涉案财物时存在贪污、挪用、违规使用涉案财物等违法违规情形,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被害人有权进行申诉和控告。申诉和控告应先向处理刑事案件的本级公安机关提出(通常由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受理),由其限期出具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本级公安机关不按规定处理的,被害人可以要求上级公安进行处理,被害人还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申诉。
7. 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殊救济途径
《中共中央、国务院健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领导人员参照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绩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与业绩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等挂钩。”第二十条规定:“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所列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二)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三)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五)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出现反弹的……”
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方式实施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涉案金额大、案情复杂、涉及被害人人数众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结合上述规定,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当地政府往往高度重视,一般通过成立政府工作专班等方式,协调组织公安、检察院、法院、金融办、信访办等多部门集中联合处理群体性事件,化解社会矛盾。对此建议此类案件被害人通过合法方式积极与政府沟通,努力寻求当地政府的帮助,在政府组织下更好地实现追赃挽损。
三、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追赃挽损的法律途径分析
1. 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及处置情况系检察院审查事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十三)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二)冻结在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四)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参照本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未能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或未能及时处置的涉案财物如债券、股票等财产,被害人可以与检察院沟通,要求其进行审查并妥善处理,帮助被害人追赃挽损。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86条[10]之规定,因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该规定增强了追赃挽损措施的灵活性,必要时被害人亦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关要求或建议。
2. 被害人有权向检察院要求返还其合法财产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既属于检察院审查事项,同时被害人也有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要求返还其合法财产。
3. 被害人应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被害人谅解或特定案件刑事和解的方式追赃挽损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虑因素。”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检察院的量刑裁量幅度较大,量刑建议被法院采纳的概率较高,故实践中,特别是对于犯罪数额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更倾向于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院进行量刑协商,争取较为有利的处理结果或量刑建议。因此对于被害人,应尤为重视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等方式追赃挽损。
四、 刑事审判及执行阶段被害人追赃挽损的法律途径分析
1. 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及应关注事项
1) 被害人有权在审判阶段要求返还合法财物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对于权属不明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查明后在判决、裁判生效后扣除已获赔偿部分,按比例返还被害人。
2) 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仍可与被告人达成谅解或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害人谅解、刑事和解贯穿整个刑事案件,实践中多数刑事案件可能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达成谅解或和解,但一部分案件也可能在进入审判阶段才能达成,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就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满意,无法达成一致,故在审判阶段通过上述方式与主审法官进一步就量刑进行沟通,争取宽大处理。
3) 被害人应重点关注人民法院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及裁决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法院需要着重查明及处理的事项,涉案财物的处理方式最终应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写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合法财产返还、刑事谅解或和解等方式仍然没有获得赔偿的部分,特别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其他尚未追缴到位的财物,被害人追赃挽损将主要通过判决书的认定确立后续维权依据,故被害人应重点审查刑事判决书中对于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认定及判决内容,对于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
2. 刑事执行阶段被害人应盯紧执行程序积极追赃挽损
1)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范围及执行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第七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不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执行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不需要被害人申请执行立案,而是由刑事审判部门直接将案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2) 涉案财产的执行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损失仅劣后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但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罚金及没收财产。实践中存在部分执行法院未严格依据上述顺序执行的情况,被害人应关注涉案财产的执行顺序,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及时提出异议。
3) 对于涉案财产执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被害人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八)其他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被害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存在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情形,被害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会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进行补正,如无法补正,则被害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另外,检察院对于案涉财物的处理,在侦查、审判以及执行阶段均有监督权。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对财产刑执行和法律监督的认识存在偏差,“重审判轻执行”“重审判轻附加刑”“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等观念依然存在,导致目前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完毕率较低[11]。针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执行、执行法院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财产调查不到位、任意终结执行程序、刑事判决遗漏财产性判项等问题,被害人均可以通过要求检察院进行执行监督的方式纠正违法执行行为,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百舸争流,奋楫者先;千帆竟发,勇进者胜。法律规范,仅为应然之意,实然每起刑事案件都有其自身特点,追赃挽损更是多方利益主体博弈之地,具体成效仍需事在人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刑事案件被害人应从法律规范出发,切入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积极追赃挽损,特别是对于涉案金额高、案情复杂的重大刑事案件,建议被害人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至执行全流程介入,以专业力量全力追赃挽损,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参考案例:丁某、王某受贿、贪污案,(2020)沪01刑初26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3-1-404-031
[2] 参考案例:战某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2)京02刑终104号刑事裁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3-1-113-002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9条规定:“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4]《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7]《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8]《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法院也可考虑具体情况,收下其亲属自愿代被告人退赔的款项,并视为被告人主动退赔的款项。”
[9]《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1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辨认、鉴定、侦查实验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11] 《强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法律监督》 作者:谢佳 来源:检察日报-明镜周刊·实务 时间:2023-09-19,https://www.spp.gov.cn/llyj/202309/t20230919_62860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