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中小股东对“非正当关联交易”之救济路径
作者:张琬荻 李林倩
在商业活动的初期,企业间的交易大多依据市场供需进行。然而,随着企业规模的增长和组织结构的复杂化,企业集团的形成使得内部及与关联方的交易变得更加频繁。例如,在家族企业中,家族成员控制的不同企业间可能会有原料互供、产品互销等现象,这种基于血缘的企业间特殊交易可视为关联交易概念的早期形态。
证券市场的发展对关联交易概念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上市公司需向投资者披露包括财务信息和重大交易在内的大量信息。当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开始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成果,且可能对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时,监管机构和投资者开始关注这一现象。以20世纪初的美国证券市场为例,一些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例如将资产低价售给关联企业,或高价购买原材料以虚增成本,以此达到转移资产或操纵股价的目的。这些不良行为促使监管机构和市场参与者认识到需要明确关联交易的概念,以规范企业行为。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了一系列会计准则,对关联方的识别和关联交易的披露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使关联交易从模糊的商业现象转变为有明确定义的概念。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在全球范围内推动关联交易概念的统一和规范,其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要求企业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性质和金额等关键信息。这些会计准则和法规的实施,标志着关联交易概念的正式确立并开始走上规范化的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A股上市条件中要求“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说明“非正当关联交易”会损害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系不符合上市条件的。“非正当关联交易”一般具有信息披露不充分、程序不合法、交易价格不公允等特征。实践中,上市公司以及中小企业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监高利用非正当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面对 “非正当关联交易”,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多个角度进行剖析,旨在为中小股东提供救济路径。
一、股东可提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效力之诉
当股东发现公司存在非正当关联交易时,可先考虑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关联交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时,便得以阻止关联交易合同的继续履行,从而在源头上,降低对公司利益、股东利益造成的损害,系减少损失最直接的方式。
(一)符合条件的股东是提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效力之诉的适格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公司不起诉、董事会及监事会不作为时,直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效力。
(二)判断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依赖于《民法典》中的规则
关于如何判断关联交易合同效力,《公司法》中并未有相关规定,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根据《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判断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如下:
序号 | 合同效力类型 | 情形 |
1 | 无效 | 《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纯获益或者与年龄智力相匹配的除外 |
2 | 《民法典》第146条: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 |
3 |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 |
4 | 《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 |
5 | 《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订立的合同 |
6 | 《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
7 | 可撤销 | 《民法典》第147条: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
8 |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
9 | 《民法典》第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
10 | 《民法典》第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
11 |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 |
实践中,起诉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案件中,最常见的情形系《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及第149条规定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与其关联方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董监高利用其职权,通过实施欺诈行为使公司与其关联方建立合同关系,进而损害公司利益等情形。然而现实中想要举证证明恶意串通、第三人实施欺诈,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极其困难。
二、提起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向侵权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
如果“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合同不能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若拒绝履行关联交易合同,可能构成违约,势必给公司造成损失;若继续履行合同,同样可能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而公司的这些损失实则是由相应的股东、董监高人员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与关联交易合同效力之诉一致,中小股东同样可以向相关股东、董监高提起代位诉讼。
2021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与高少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再审判决[1],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阶段,是典型的董事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经典案例。通过分析该案例,可以找到法院在审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思路。
1、案情基本情况:
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轮机公司”)的董事高少华、高管程勤在任职期间入股杭州钱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公司”),分别出资20万元、10万元,占比分别为40%、20%。2010年至2015年5月,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亿元。2015年6月,汽轮机公司专项调查组作出“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报告认为汽轮机公司从钱塘公司采购的汽缸、主轴毛坯均高于市场价。2017年4月5日,汽轮机公司监事会作出“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钱塘公司与汽轮机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未向汽轮机公司披露、审批或者报批,利用关联交易获取巨额利润,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汽轮机公司起诉,请求高少华、程勤向其赔偿损失700余万元[2]。
2、裁判要旨:
首先,需判断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其次,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该问题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高少华、程勤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3)高少华、程勤的行为与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4)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关联交易均无异议。该案争议焦点为钱塘公司与汽轮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损害汽轮机公司利益。再审法院指出:(1)高少华和程勤作为董事高管,没有向公司披露该关联交易,违反忠实义务;(2)该关联交易的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汽轮机公司,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损害了汽轮机公司权益。(3)关联交易发生在高少华、程勤任职董事期间,在高少华任总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工作期间,关联交易额所占汽轮机公司采购总额的比例大幅上升,并在高少华、程勤被解除相应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高少华、程勤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二人行为与汽轮机公司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4)以钱塘公司历年合计利润作为汽轮机公司的损失。再审法院支持汽轮机公司的再审请求,判决高少华、程勤赔偿汽轮机公司700余万元。
三、股东可主张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
上述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如果股东提起代位诉讼,最终得到赔付的仍然是公司。那么中小股东的个人利益要如何保护呢?现行《公司法》第89条第3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款系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是一大创新,给小股东退出开拓了一条新路径的同时,也规制了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以此来全方面维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施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系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之一,中小股东可依据该条款主张公司收购其股权,以对抗“长期的复合性股东权益侵害”。《公司法》实施至今仅几个月时间,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司法实践中会涌现出利用本条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案例。
小结
正当的关联交易除满足程序合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更加注重交易价格的公允以及交易的必要性等因素。一旦出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侵犯公司利益,大多数都是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滥用权利或未勤勉尽责,实施非正当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所产生的违规所得收入还应收归公司所有。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中,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角色和权益的维护至关重要。公司的运营与发展犹如一艘在商海中航行的巨轮,而中小股东则是这艘船上不可或缺的乘客。中小股东应当对公司保持持续关注。股东会会议是公司治理的核心环节之一,也是中小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平台,积极参与股东会会议,中小股东能够直接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诉求,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施加影响,保障自己的知情权。非正当关联交易往往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察觉,但一旦发生,其危害巨大。它可能导致公司资产流失、利润被转移、市场竞争力下降等问题。当发现存在非正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中小股东需要果断采取行动,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等。具体而言,中小股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高少华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2]李建伟:《公司法评注》第85-86页(2024年5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