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强制执行公证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认定标准研究
作者:谷丽坤、刘大刚
背景:
强制公证制度在证明作用的基础上,赋予了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可以不经诉讼、仲裁等程序,而直接强制执行公证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公证因降低当事人争议解决经济和时间成本、缓解法院案件压力等优势,而在我国民商事交易中广为应用。
我国的强制公证制度起源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已失效)首次确立“经过公证处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随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上述内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就可以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的基本构成要件、范围、执行程序等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使我国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具备了更强的落地性。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原中国银监会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则首次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公证相关事宜,做出专门的规定,至此,强制执行公证制度以其提高“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有效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的优势,开始广泛应用于商事金融领域。
实践中,交易尤其是商事交易模式复杂多样,司法实践对于何种债权文书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能力,争议颇多。根据《联合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必要条件,但何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立法层面缺乏进一步的释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理解和适用也不尽相同,我们通过梳理不同法院的裁判,力求为“拟约定强制执行条款的交易文件的设计”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的法律依据
强制执行公证全称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相关法律法规以列举的方式确认的合同类型(见下文),包括《联合通知》在内的多个法律法规均指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债权文书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必备构成要件。强制执行公证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法律法规名称 | 具体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四十五条[1] |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修正)第三十七条 |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二十二条 |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五条 |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六条 |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一条 | 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二条 | 公证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一条 |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二条 |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
《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三十九条 |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务履行方式、内容、时限明确; (四)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五)债权人和债务人愿意接受公证机构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六)《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
《公证程序规则》(2020修正)第五十五条 |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应当对履约情况进行核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 债务人履约、公证机构核实、当事人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协 议等涉及强制执行的情况,承办公证员应当制作工作记录附卷。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 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
二、实践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理解和适用标准
根据上文法律法规,我们得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是判断某个债权文书是否可以依法被强制执行的重要依据。但是何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存在立法空白,往往依靠法院自由裁量判断。在实务中,各法院对于交易中,特别是复杂灵活的金融交易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理解和适用标准各有不同。经检索,我们根据案涉债权文书的内容,将生效裁判梳理为以下类别,以供实务参考。
(一)在公证时无法提前固定为具体金额的金钱债务是否可以赋强
在商事交易中,基于商业目的及标的的特殊性,无法在交易各方签署交易文件时,就将金钱给付义务固定为一个确定的金额,而是要结合债务存续期间、相关资产的价值变动,交易主体的经营情况等确定,在交易文件设置上,往往将之设置为公式。在商事交易中,这类合同中,最典型的、有赋强需求的就是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在办理公证时无法提前固定为具体金额的金钱债务是否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在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
在(2014)赣执审字第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约定的4600万股赣州银行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股权卖出收入,还有股息红利、股权因分红、公积金转增、拆分股权等而形成的收入。因此,股权收益权的金额是一动态数额,取决于市场和赣州银行的经营情况。虽然合同中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金额不低于“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价款(15860万元)×(1+12.05%×信托实际存续天数÷365)”,但并非一明确的金额,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也有法院对相似交易安排持有不同的看法。如在(2022)京执复136号案件中,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当甲方出现特定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履行回购义务,并立即支付全部回购价款。届时甲方应支付的第i期回购溢价款=第i笔回购基本价款×【13】%/年×自第i笔转让价款支付日(含当日)起至乙方书面要求的甲方支付全部回购价款之日(不含当日)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0-截至该日甲方已支付完毕的第i期回购溢价款。法院并未因这一约定,否认案涉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而是认为,“以此认定上述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缺乏依据”。又如在(2018)京执复142号案件中,信托公司与债务人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其中预期收益并非确定金额,而是在不同测算日分别按照6%或10%的溢价率计算,债务人据此主张:“股权收益权的金额取决于市场情况和化工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能被提前固定,故《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存在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标的和数额不明确的情况,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认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和《保证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确定集团公司等债务人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相关协议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是否等价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在一些实践中,法院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理由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如在(2016)皖执复22号案件中,当事双方就被执行人在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一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书》等相关协议。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对于剩余的4000万元,作为乙方投资款,甲方逐步退还乙方投资款的本息”以及该条后面的具体分红明细条款“乙方本利收回后继续从公司分利的视为红利”等内容看,《补充协议书》不仅有欠款内容,还涉及投资和分红内容,法律关系复杂,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在(2014)济铁中执异字第1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及其保证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比较复杂,涉及多重权利义务关系,对该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裁定不予执行”。在(2016)皖执复22号案件中,法院也以“《补充协议书》不仅有欠款内容,还涉及投资和分红内容,法律关系复杂,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理由,裁定不予执行。
当然也有法院认为,不应当将“法律关系复杂”与“法律关系不明确”混淆。如在(2020)沪执复71号案件中,对于公证的《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被执行人和平企业认为,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不属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法院并未采纳其意见,法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不代表债权债务不明确,在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等公证文书的核实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认为相应的债权债务已予明确,相关公证文书应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三)利息、罚息、赔偿金、费用等约定不明确的债权文书是否可以赋强
对于债权文书中只明确本金的金额,而未完整列明所有给付项金额的情况,是否可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实务中标准不一。有法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就本金部分强制执行,如在川01执复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借款本金500万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强制执行费用及实现债权等所有费用。”其中,借款本金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关于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既未明确其金额,也未写明计算方式,系给付内容不明确、该部分内容不应纳入执行范围。
也有部分法院在判断时较为谨慎,若债权文书未完整列举所有给付内容,即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属于可赋强文书范围。如在(2017)渝0105执6442号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只约定了本金及利息,未对罚息、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作出约定,同时对此合同进行了赋强公证。法院认为,案件中涉及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并不明确、具体;在听证中,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中涉及的执行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公证费、律师费等均提出了异议;涉及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公证书上并没有体现。最终,法院以执行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驳回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在(2018)闽02执复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协议》及签发的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项目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未明确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特别是其中的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中的诉讼费、仲裁费、办案费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更是缺乏具体指向,或不属当事人通过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方式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项目,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的公证要求,对于执行申请人的申请予以驳回。
(四)特殊类型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均侧面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更是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担保合同、保函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被强制执行。但是,对于反担保、最高额担保等“特殊”的担保安排是否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实践中有不同的解读。
1、反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强
对于反担保,大部分案例认为,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相关支持裁判如下:
案号 | 涉及合同 |
(2017)川执复27号 | 《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
(2018)川01执复243号 | 《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 |
(2018)川01执复237号 | 《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 |
(2018)川01执复241号 | 《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 |
(2018)内01执复42号 | 《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 |
但是上述案例均未就反担保合同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理由进行详细说理。
也有案例认为,反担保合同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在(2017)新执复2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保证人作出保证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遭受损失时,向保证人作出清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反担保的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本担保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的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属于未来的债权。因此,反担保合同不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条件,不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2、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强
对于最高额担保合同,多数案例认为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在(2017)川10执复第11号案件中,威远文教公司与邮储银行内江分行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内江分行对威远文教公司授信1800万元额度,同日,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支用方式为循环使用(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反复支用贷款,支用全部贷款的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金额),并约定该借款为上述《小企业授信贷款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何列、威远双星公司分别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何列、李欣燕、赵润仙、林富贵、何秋俊、肖樊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各方就《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时,邮储银行内江分行有权单方凭欠款依据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邮储银行内江分行履行放款义务后,威远文教公司在还款后又循环支取。
在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威远文教公司认为,公司存在上述还款行为,申请执行人邮储银行内江分行提出的执行内容已经不是经公证的“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认为,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仅包括《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包括《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在授信期内循环支用授信额度款项,并建立相对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复议申请人威远文教公司可循环支用借款,无需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复议申请人威远文教公司可循环支用借款,无需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最终驳回复议申请人威远文教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
在(2015)陕执复字第000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范围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2019)晋08执复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复议申请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被法院驳回。但上述两个案件中,均并未进行详细说理。
也有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担保合同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在(2015)执监字第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案涉合同名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但合同内容中,既有最高额抵押的内容,又约定了典当、续当、绝当、典当综合费用等典当合同的内容,案涉合同性质不明确;第二,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对担保顺序、相关主体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据此,法院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五)“以物抵债”等合同是否可以赋强
对于给付义务的标的为“物”的合同,如何判断是否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在实务中,因交易安排较为灵活,需一事一议,在此择取两个例子,以供参考。
在(2017)冀执复231号案件中,为解决朱永刚(甲方),邯郸滨河公司(乙方)之间的债务问题,被执行人现代房产公司、现代置业公司、现代物流港公司(共同作为第三方)与甲乙双方签署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以其持有的商业、住宅等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务共计8亿余元提供担保,在协议签订10个工作日内,与甲方签署上述商业、房产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物抵债,同时约定,若乙方及第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与甲方签署合同,则视为乙方及第三方就应签订合同部分的资产不再履行该以物抵债方式处理,依照协议约定,进行现金偿还。同月各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强制公证事项,再次确认第三方提供的资产抵顶甲方与乙方之间的部分债务金额。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有给付内容,邯郸滨河公司等四公司在公证处接受谈话时均对案涉公证债权文书予以确认,未提出疑义,且认可并同意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邯郸滨河公司等四公司以案涉公证债权文书涉及以物抵债且内容复杂、总数13.2亿债权中有近8亿元的债权金额及还款期限等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存在重大疑义、“补充协议”中关于抵债房产相互置换约定不明确、诉争“协议书”是复杂的双务合同等理由主张公证机关不应当赋予案涉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驳回其复议申请。
在(2019)冀06执复19号案件中,金顺公司为开发小区拆迁刘子瑞的商业用地、门脸、厂房及设备。双方先后签订了《房地产及附着物欠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土地及附着物欠款抵债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回购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关于土地及附着物欠款抵债协议》等,就拆迁补偿本息的偿还安排、合同清单列明的房屋回购事宜做出约定,同时约定若到期金顺公司无法清偿,则相应房屋归刘子瑞所有;高建设、代会儒、高永用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协议下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金顺公司违约,刘子瑞依照上述协议约定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产,金顺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采取了先用现金后用房屋安置的方式实现拆迁安置目的,订立商品房合同和回购协议只是保证现金方式履行的制约手段,在现金方式不能实现的情况下,采用房屋补偿的方式。因此,依照拆迁协议刘子瑞取得了请求金顺公司先后向其交付补偿款和房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债权,金顺公司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现金给付的情况下,以房屋补偿,且单价和房屋面积、房号等清晰明确,因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顺公司应当向刘子瑞交付房屋占有,并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协助刘子瑞办理过户手续,《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三、我们的建议
如何避免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认定不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要求,结合上述案例,我们提出如下建议,以供实践参考。
(一)若给付义务不是固定金额,而是依照不同的条件采用计算公式的方式约定,那么对债务人的支付义务、特定资产收益权(如有)的组成、投资收益率的确定、投资收益的计算、初始投资及投资收益的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与支付等应当予以详细约定,尽量避免“不低于”“不高于”等模糊性表述。
(二)对于复杂交易架构,可以以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单独就支付义务和强制执行事宜进行详细约定,对补充协议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化繁为简,例如在(2012)执复字第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支持了以案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为基础,单独签署的《支付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三)对于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标的的债务,应当明确数额。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公证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也应当有明确的判断标准。
(四)对于最高额担保等担保合同,第一,建议仅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事宜,若存在其他相关交易安排,建议另行通过协议约定;第二,针对担保所对应的主债权、混合担保中的清偿顺序、多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均应当明确约定;第三,对于最高额担保,建议同时公证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注意主从合同等不同交易文件中的勾稽条款的设置,建立相对固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五)对于“物”为给付标的的债务,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物”的名称、数量、规格、交付方式等特定信息,以使种类物特定化。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