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融资租赁最新案例解析及合规启示(二)
深圳办公室 | 尹颖 曹闻雯
融资租赁已在我国发展四十余年,这一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殊服务形式对实体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当前新冠疫情下,租赁公司不仅要抵御疫情对市场的冲击,还要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动态调整、不断完善过程中确保持续合规。那么,租赁公司应如何应对经营风险?本文通过对最新案例进行分析,汇整常见争议及法院相关裁决观点,希望可以从司法角度为租赁公司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以下为本文第二部分。
第二部分 与担保合同有关的争议
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或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1、案例: (2021)沪74民终1299号
相关案情:2017年6月14日,出租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某学校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方式,租赁物为教学设施。为担保承租人履行前述合同项下义务,出租人与一幼儿园签订《收费权质押合同》,约定将该幼儿园特定期间的收费权提供质押担保。后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幼儿园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承租人和幼儿园均为民办非营利学校,于法不悖。幼儿园作为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将其学费收费权为承租人的债务提供质押,有碍于幼儿园教育公益目的的实现。根据1995年《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因此,幼儿园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对外担保。此外,《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据此,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公益为目的的幼儿园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上述《收费权质押合同》无效。
合规启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除有限例外之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因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典型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2)除非不考虑保证人的担保价值,否则建议不应征提包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内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保证人。租赁公司可通过登录“民政部全国社会组织查询网”查询以快速判断相应主体是否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2、案例: (2021)京民终127号
相关案情:2017年6月27日,出资人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一(租赁物所有权人)、承租人二(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购买款的收款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模式。出租人与保证人某上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就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出租人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包括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保证合同》外,出租人另提交三份证据用以证明保证有效:(1)董事会决议,其内容为同意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董事会第四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其内容为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审批权限的事项,其中包括融资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20%以内的融资担保项目;(3)保证人2016年年度报告(节录),其内容为保证人2016年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以证明本案保证人提供的担保金额在该净资产金额的20%以内。保证人抗辩理由如下:(1)董事会决议形式不适格,没有作出决议的具体时间,且董事签字人员中包括应回避的承租人的股东;(2)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是在是在签订《保证合同》后作出;(3)第四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对董事长的授权违背公司章程,因为公司章程未规定董事会可以给董事长担保授权,并且该授权亦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保证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未遵守相关行政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这些制度及规定包括:《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注:该文件已于2022年1月28日废止)第一条第(五)款;《证券法》(2020年3月1日施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本案中,出租人及保证人均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上市公司在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未对外公告所涉担保事项,故出租人与保证人上市公司所签订之《保证合同》对上市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对于前述《保证合同》的无效,保证人作为上市公司,未尽对外担保过程中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出租人作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类公司,应当明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行政监管制度及相关规定,因此,作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上市公司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合规启示
(1)若以上市公司做为保证人,首先需要判断该保证是属于“对内保证”还是“对外保证”。如果属于“对内保证”情形,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因而需要征提股东大会决议记录。如果属于“对外保证”情形,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进行决议,因而要根据相应保证人的公司章程进行具体判断。
(2)不仅如此,根据本案二审法院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租赁公司在征提保证决议文件后应敦促保证人进行信息披露和担保公告。若保证人无法完成公告流程,保证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租赁公司应降低该保证人的担保价值。
二、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1、案例:(2018)粤民终1427号
相关案情:2013年12月31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号为AA13120386BDX的《租赁合同》,约定采用售后回租模式,租赁物为存放在承租人厂区内的13台机器设备。2014年5月14日,承租人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5月26日中信银行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书备注:抵押物为承租人厂区范围内现有及将有的各类生产及运输设备,295台,但未列具体抵押物清单。2014年10月21日,出租人在中证登为其与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初始登记,但登记的租赁合同号码为11A140DI,与案涉《租赁合同》编号存在不同。后承租人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被多家债权人诉至法院。出租人主要诉请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合同解除前全部已到期租金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由于多方对标的物权属及担保有争议,2017年5月15日,佛山中院前往承租人厂区就涉案设备进行实地勘验,邀请多位利益相关方参与并制作相应录像。现场勘验显示:(1)出租人诉请的案涉13台机器设备皆能在承租人厂房找到与名称相一致的对应设备;(2)现场13台机器的规格型号绝大多数与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合同相同,但个别因无铭牌无法核对;(3)现场13台机器设备既无标识显示为出租人所有或提供;(4)现场13台机器设备的投入使用时间及生产厂家与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的发票多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查,案涉机器设备并未在显著位置留有标识;出租人就案涉融资租赁关系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初始登记的租赁合同号与本案不同,即使该登记确为本案融资租赁关系所登记,其登记时间亦晚于中信银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时间。中信银行与承租人签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之时,不能在相关系统查询到案涉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综上,出租人未就融资租赁物作出特殊标识并及时登记,中信银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已合法设立,并优先于出租人的物权存在。
二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抵押权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规启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租赁公司应及时在融资租赁公示信息系统中准确登记租赁物所有权,并完成租赁物贴牌标识、多方拍照留存,有条件者可安装定位装置等。这样有望有效避免第三人因善意先于租赁公司取得租赁物抵押权,获得优先受偿。不仅如此,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前要做好尽职调查,避免选中已存在抵押的租赁物,从而使自己陷入非善意第三人之困境。
三、应收账款质押
1、案例:(2021)京74民初348号
相关案情:2020年1月7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租赁期为36个月,租赁物为信号接收、播出调控、发射传送、数据处理等53项。同日,双方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我省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统称“基础合同”)中项下收费权所对应的应收账款质押,上述基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为自2019年5月9日起至下述二者孰晚者:2023年3月31日、主合同权利义务结束时间。就质押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担保登记,债务履行期限为2020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案诉至法院,包括请求行使质权。
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效。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承租人作为出质人,以基础合同中确定的收费权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对出租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已合法设立。根据现查明的事实,二者签署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租人以其将来债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租人有权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合规启示
(1)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以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等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当事人签订有效的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以签订书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且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要件,登记系统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
(2)建议租赁公司不仅在要关注登记程序外,还要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尽管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同意并不会影响质权的设立,但通知债务人有助于及时发现出质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和是否存在争议,以更大程度保证自身利益。
四、非典型担保之承租人关联企业提供回购
1、案例:(2020)津民终370号
相关案情:出租人、承租人于2016年6月2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约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租赁物为加气站和机器设备等。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回购协议》,协议约定:(1)回购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以及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2)承租人在发生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协议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若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应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通知书》应列明回购事由、回购价款及计算依据、支付期限等;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视为回购人违约。涉案《回购协议》签订时,第三人为承租人的股东。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案诉至法院,包括请求第三人履行回购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第三人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但鉴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涉案《回购协议》,因此出租人对于涉案《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应为明知且认可。其次,涉案《回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三人作为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是承租人出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故从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角度来看,可以认定出租人与第三人因涉案《回购协议》而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最后,虽然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认定案涉《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合规启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66条,当事人订立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典型担保类型,但是其担保功能应予肯定。因此,若担保人有不能出具担保决议情形,回购可考虑做为替代方案。
(2)融资租赁业务中,有①承租人关联企业提供回购担保和②三方直租中供应商提供回购担保等情形。有关供应商提供回购,较为经典的司法案例是2014年上海一中院与二中院联合发布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案例七。无论何种回购模式,建议租赁公司在回购合同中注意约定以下事项:回购标的、回购义务触发时点、回购价款的计算依据、保证金(如有)的定义及适用范围、违约责任等,避免双方产生歧义,同时注重租赁合同与回购合同内容的内在逻辑联系。对于租赁物毁损、灭失是否影响出租人行使回购权利,建议在合同中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