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视点 | 新刑诉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办理的影响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解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诉讼权利保障、庭审举证质证等问题均作出了新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办理带来直接影响,须对比研究并予以关注。
一、辩护与代理业务的新拓展
《新刑诉法解释》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当事人诉权保障方面作出了不同以往的新规定,纳入了新的可适用罪名,规定了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新情形,为此类案件的受托代理带来新的机会。
第一,扩大“犯罪案件”内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百条第一款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本条款中“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的具体范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解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均作出了规定。《规定》第一条对犯罪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详细的罪名式列举。《新刑诉法解释》在前述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均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犯罪案件”,使此类案件的适用罪名更加明确、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逃匿人员可委托诉讼代理人。《规定》只明确了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该条内容不仅保障了逃匿人员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的诉讼权利,同时也为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带来了新机会。
第三,正确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百条第一款对此类案件的适用范围可做两方面理解,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另一方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是否同样也要求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旧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后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明显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无论所涉犯罪是否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均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虽未采用《旧解释》的方式直接明确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的适用条件,但《规定》第四条单独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显然,《规定》与《旧解释》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新刑诉法解释》沿用了《规定》对此类案件适用条件的解释方法,其第六百一十一条与《规定》第四条相一致。
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无须关注所涉犯罪是否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此点确有强调之必要。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2019)皖**刑没**号退回案件决定书载明,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检察机关因被告人死亡而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收违法所得程序适用于重大犯罪案件,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详细列明重大犯罪案件的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中的重大犯罪案件,因此将案件退回,不予受理。该案便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误解,错误地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案件在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时也须具备“重大犯罪案件”这一前提。检索发现,在该文书公开之后,又出现一篇相同案号的不公开内容的新文书。希望是对先前错误适用法律之修正。
二、推动庭审举证质证范围的适度扩张
第一,立案审查环节已对犯罪进行实质审查。《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环节作出规定:“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且在该条文后进一步明确,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换言之,人民法院一旦正式受理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便意味着在立案审查环节已经认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第二,灵活把握庭审举证质证范围。在立案审查环节已对犯罪作出实质审查的基础上,《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庭审举证范围:“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似乎可以理解为,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可不必在庭审中出示。而《新刑诉法解释》却未吸收《规定》的此项内容,反而沿用了《旧解释》对庭审举证的规定。《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依据该条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举证时应包含实施重大犯罪的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则只需出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的相关证据,而定罪证据是否出示却未作明确规定。
但问题在于,若案件涉及多起犯罪事实,受理案件并不等同于人民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所有事实均构成犯罪,而只能说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果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中部分事实罪与非罪的定性存在异议,进而影响到部分涉案财物是否应予没收或追缴,那么此情形下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全案定罪证据并予以充分质证,对于查明事实、准确定罪便显得十分必要。裁判文书公开检索也印证了这一判断。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定罪证据可不进行举证质证。如(2019)云31刑没1号刑事裁定书,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对已死亡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无异议,只对违法所得的范围划定持有不同意见,因此从刑事裁定书可以看出,法庭审理过程中仅对证明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追缴的证据予以举证质证,定罪证据仅作概括列明。另一方面,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定罪证据予以全部出示并质证。如(2018)陕10刑没1号刑事裁定书,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已死亡被告人涉嫌受贿犯罪中的部分事实不构成受贿罪,从裁定书的行文可以了解到,法庭审理中将被告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的全部证据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最终支持了该不同意见。
综合以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范围的把握主要关注定罪证据部分。除了依据《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条之规定,还应结合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与定罪是否存在异议来通盘考量。若对犯罪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可不主动要求对定罪证据举证质证;若对事实认定、罪与非罪持有不同意见,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应主动沟通法庭,推动法庭调查阶段对违法所得相关证据举证质证的同时,对定罪证据也要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为在法庭辩论阶段更加全面地发表代理意见打好基础。
三、注重对涉案财物处理发表意见
《新刑诉法解释》较为突出地体现了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理的关注,例如在第一审程序法庭审理阶段、上抗诉案件的审查重点等方面,均强调了对涉案财物应作针对性调查、审查。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件中,若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财物应该如何处理,《旧解释》并未提及,而《新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此作出了规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因此,律师在接受委托并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参与此类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经阅卷若认为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在案的部分或全部财物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被没收或收缴的,在发表代理意见、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时,应注重沟通司法机关,依据上述解释规定,不断推动对相关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例如(2018)苏02刑没1号刑事裁定书,对于部分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但并未写明对相应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实践中遇此情形,律师应及时有效地与办案法官沟通,督促司法机关对相关财物尽快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结语】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而引发启动此类诉讼程序的案件并不高发,可供借鉴的办案经验相对有限,而《新刑诉法解释》的出台和实施为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了一些新契机和新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