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新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修正
对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的影响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简称“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对2015年6月2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进行了修正。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主要修改之一,是对民间借贷利率受司法保护的上限(简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了修改,将“年利率24%”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虽然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规定,借款人请求对金融借款合同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实际上导致金融借款综合利率上限亦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就目前市场上的借贷利率而言,之前民间借贷24%的年利率实际上是较高的,对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影响相对较小。但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目前计算所得出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为15.4%/年,对资产管理产品将产生较大影响。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对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具体有何影响呢?本文从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产品投资标的的角度,对相关投资标的的综合成本是否适用(或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总结如下:
就上述注释各处,说明如下:
1、关于“贷款”
根据目前监管规定,能够直接开展“贷款”业务的资产管理产品仅限于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产品。
2、关于“参照”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目前金融借贷综合利率实际上是参照执行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参考目前的市场利率,普通资质市场主体的非标融资成本普遍在10%上下,之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24%”实际上是较高的,但现在“15.4%/年”则相对较低,综合成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超过15.4%/年的概率较大,且15.4%/年实际上对非标融资利率造成较强的压力,不排除将增加普通资质市场主体的融资难度(或通过其他方式规避利率限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此处不限于非标业务,如银行贷款、信用卡等)收取复利是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允许的,亦系市场惯例和国际惯例。在计算复利的情况下,极易出现实际利率超限的情况。因此,未来有必要对金融借款利率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具体规则进行适度调整。
3、关于“类贷款”
“类贷款”主要包括商业银行的理财直接融资工具、保险资管公司的债权投资计划,该类投资方式,虽未称之为贷款,但基本特征和结构要素类似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虽仅规定了金融借款合同的情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例如《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山西柳林宏盛聚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宏盛能源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前者涉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后者系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交易,均系常见的信托公司非标业务交易结构。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判定该等非标业务融资成本受当时民间借贷利率上限(24%/年)的限制。
4、关于“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笔者理解,此种情形应视基础法律关系的具体类型,判断是否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1)如该基础法律关系虽形式上非借款关系,但本质上仍属于“类贷款”,则仍然有很大可能性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域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中指出,“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从上述案件中亦可归结出下述结论,即“如买入标的并承担相应风险”,则有很大可能不会参照民间借贷处理。例如,在私募基金进行的PE投资中,经常设置业绩对赌及原股东回购条款。如果原股东业绩对赌失败并按照届时股权实际价格回购股权的,即使此时综合成本高于15.4%/年(或届时适用的上限数额),亦不应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考虑到15.4%/年并不高,实践中还是有一定可能性发生的。对于原股东按照固定利率回购的情况,则不排除将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限制的可能性。
(2)如该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属于“贷款”或“类贷款”,而系其他双务合同,则违约金折算后的年化成本即使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亦有很大可能不受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限制。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规定,“在确定违约责任时,尤其要注意依法适用违约金调整的相关规则,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5、关于“债券等标准化债权”
由于债券在本质仍系借款债权,故债券违约后产生的综合成本,仍有很大可能受到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限制。
作者简介:崔相伟是观韬中茂金融业务线的合伙人,擅长资产证券化,信托和资产管理,私募基金设立及投资等业务。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崔律师熟谙银保监会、证监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代表证券公司、基金子公司、信托公司办理了大量资产证券化项目;在金融机构资产管理领域,崔律师为银、信、证、基、保等多类金融机构提供过法律服务;在私募基金及其投资领域,崔律师代表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办理了大量基金设立和基金投资项目;崔律师在所从事的业务领域亦积累了丰富的诉讼、仲裁业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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