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环节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比较与选择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案外人执行异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案外人申请再审,共同构成执行中案外人权利的救济路径。如何厘清四者的异同、明晰各自适用范围存在何种差异,以及四者如何衔接与配合能够发挥最大效用,直接关系到案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是否能够完整充分行使,以及其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及时得到救济。
一、案外人在执行环节的权利救济途径及其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性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制度。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作出了更细致的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可以就与原裁判无关的执行标的提起新的诉讼,以阻止、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制度。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原案审理期间,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但案件裁判结果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文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指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就错误的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制度。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423条。
上述四种制度在程序性质、针对对象、启动主体、提起期限、启动条件、管辖法院、立案审查期限、审理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主要区别如下:
救济路径 | 案外人执行异议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法律依据 | 《民事诉讼法》227条 |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 《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 |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民诉法解释》第423条 |
程序性质 | 非讼程序 | 诉讼程序 |
针对对象 | 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标的 | 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标的,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
启动主体 | 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 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但其诉讼请求又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的案外人 | 未参加原审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 |
提起期限 | 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 自执行异议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 |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 |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 |
启动条件 | 对执行行为指向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 |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2.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3.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管辖法院 | 执行法院 | 执行法院 |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 | 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立案审查期限 | 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 | 收到起诉状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 收到起诉状30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 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
审理程序 | 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 普通程序 | 普通程序 | 审判监督程序 |
是否中止执行 | 1.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2.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法院可以准许;3.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法院可以准许 |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法院可以准许 |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
裁判结果 | 裁定中止执行/裁定驳回异议 | 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 撤销或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驳回诉讼请求 | 撤销并发回原审重审或者改判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
二、案外人在执行环节四种救济途径的衔接与选择适用
1、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适用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特定的适用条件——即必须先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且被法院裁定驳回。如未满足上述前置程序,则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环节中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区别——“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认定标准
(1)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是适用执行异议之诉还是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关键。
(2)“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认定标准探究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认为”这样主观性的表达客观化为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但《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依然均未对“是否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诉讼请求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具体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也过于抽象,适用与认定依然存在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实践对此有所回应。2015年7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的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207号]中,最高院指出: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其所提诉讼请求兹在否定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发布了《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苏高法电[2017] 873号,下称“《江苏高院执行审理指南(一)》”),对该问题作出了规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和《江苏高院执行审理指南(一)》在该问题的具体认定标准上达到一定程度的重合——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情形。但《江苏高院执行审理指南(一)》规定的认定标准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裁判标准更加宽泛。江苏高院规定(满足其他执行异议之诉条件的前提下)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者不具有相关性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在公报案例中,最高院认为,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同一性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未明确如果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具有相关性是否也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而不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执行环节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选择——单一程序救济原则
执行中案外人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条件,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案外人是提起再审申请,还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其先提起撤销之诉,撤销之诉被驳回了是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能否再申请再审?
(1)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解读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对执行环节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了单一程序救济的安排。一旦选择,则不允许变更。
由于执行环节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以《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为依据,其申请再审的前提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故《民诉法解释》第303明确规定按照执行异议的启动时间先后,在执行环节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这两种救济途径,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
A.若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救济即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院在郭志忠与沈鹏、邢宇、天津市中华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第1610号]以及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乌燕林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5)民申字第2166号]等相关司法实践中亦明确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得并行,只能择一途径行使权利。如果案外人申请再审先是被法院认为不符合再审情形,驳回其再审申请,就不能再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B.若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出于诉讼效率之提高以及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上述理解亦在最高院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印证,最高院在王洪宾、陈广云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1770号]中明确表明“上述规定明确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的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程序的关系,即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一旦选定就不能变更。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亦即案外人可以对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使第三人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继续进行,第三人不能再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以提高诉讼效率,也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案件。”
(3)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如何选择的考虑因素
执行环节中当案外人既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可申请再审时,由于是“单一程序救济原则”,案外人综合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两个程序的不同诉讼主体资格、审理程序等因素,对于诉讼风险有所预期。
在起诉主体资格上: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主体资格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而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其主体资格本身并无专门的限制,只要系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即可。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问题,值得特别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受侵害的“民事权益”通常是指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股权等,不包括普通债权,普通债权人除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而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的诉讼,股东的利益和意见推定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股东当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样地,必要共同诉讼人即为原诉讼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其也当然不构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外,需要在原诉形成之前或进行期间已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在原诉审理终结后通过合同受让等方式取得原诉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人民法院就原诉再审并重新作出裁判的,受让人不能针对再审后的裁判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审理程序和审判结果上: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都由作出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原审法院管辖。但撤销之诉为新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判后,可以提出上诉。案外人再审申请若被裁定驳回,则不存在对驳回裁定的上诉问题;如果裁定再审并按二审程序审理,对审理结果不能上诉。
另外,还可以根据本文前表所列举两者在“提起期限”、“是否中止执行”等方面的不同进行考量。
(4)特殊情况: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执行环节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该第三人无权再以案外人身份,对于同一生效裁判申请再审。但对该生效裁判仍有可能因原审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或者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为了避免程序冲突和裁判结果矛盾同时也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民诉法解释》第30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当案外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受理后,人民法院对原案件裁定再审的,原则上再审吸收撤销之诉,但不应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起诉,而应以裁定的方式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例外的是,对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则优先审理撤销之诉,裁定中止再审诉讼。如果撤销之诉撤销或改变了生效裁判,致使再审已经没有必要,可终结再审程序。
三、结语
执行环节案外人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涉及特殊诉讼类型、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之间的协调,救济路径架构复杂,审判与执行相继,程序与实体交织,如何能作出最优的路径选择以实现诉讼目的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统筹规划。笔者对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中各类诉讼类型、程序的异同、衔接以及适用予以梳理总结,以期为案外人权利救济路径选择提供一定参考,不尽之处,敬请指正。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曹琳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业务线合伙人。曹律师曾在北京法院从事审判工作6年,审理或参与办理近千起国内外诉讼、仲裁案件,涉及金融机构、网络、基金、物流、房地产与基础设施、能源、工程机械、传媒、汽车租赁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案件经验,熟悉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担保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审理的多起案件入选《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作者简介:雷欣珂系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业务线律师助理,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及中国人民大学,参与涉外及国内民商事诉讼、仲裁及争议解决案件。
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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