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解读
昨日(2016年5月1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张德江在港出席“一带一路”高峰论坛并发表主旨演讲,商务部同日以2016年第20号公告公布了《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下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将于2016年6月1日起施行。适逢中央向香港释放善意信号,《试行办法》通过简化港澳投资企业设立与变更阶段的行政手续,实现港澳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承诺。
一、背景
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合称“《CEPA安排》”),之后的10年间又各以10个补充协议的方式增加和充实《CEPA安排》的内容。CEPA包括货物贸易自由化、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以及贸易投资便利化三个方面。
2015年11月,内地与香港、澳门进一步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下称“《内地与香港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下称“《内地与澳门协议》”),归纳并覆盖《CEPA安排》及补充协议有关服务贸易开放的承诺,形成单独的服务贸易子协议。
实际上在2014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在CEPA框架下签署了《关于内地在广东与香港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关于内地在广东与澳门基本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合称“《广东协议》”),以广东省为试点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港澳服务提供者首次推行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方式,取得良好成效。
此次,商务部配套两个服务贸易协议出台《试行办法》,简化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对港澳开放的服务贸易领域投资备案管理工作,将广东的试点经验推行至内地全境。
二、适用对象
《试行办法》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对象为港澳服务提供者,即符合《内地与香港协议》、《内地与澳门协议》定义的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形式可以是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商业存在”作为其中最常见的服务提供者存在形式,指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企业的模式,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开放,涉及法律、会计、建筑、设计、工程、医疗、教育等诸多领域。《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商业存在。
商业存在应满足一定资质。以香港为例,商业存在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且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达到一定年限并依法纳税等。
在商业存在服务模式下,除负面清单的限制性措施和一般的管理措施,内地对符合条件的港澳服务提供者再无特殊限制,实行国民待遇。以香港为例,WTO将服务行业划分为160个服务贸易部门,内地对香港服务业作全面或部分开放的部门有153个,其中就商业存在的服务模式有62个部门对香港实行国民待遇。
三、适用范围
《试行办法》旨在简化港澳投资服务型企业的设立及变更手续,将过去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但下列情形不适用《试行办法》:
(一)《内地与香港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二)《内地与澳门协议》第四章第九条涉及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及电信、文化领域的公司,金融机构的设立及变更;
(三)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的设立及变更。
此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事项涉及国家安全审查、涉及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并购内地企业、对上市公司投资、以其持有的内地企业股权出资,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投资,参照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有关规定。
四、备案方式
《试行办法》施行后,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可通过商务部外商投资备案信息系统(http://wzzxbs.mofcom.gov.cn/app/entp/guide)在线办理备案,就设立事项在线填报和提交《设立备案申报表》,就变更事项在线填报和提交《变更备案申报表》,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收到备案完成通知后,港澳服务提供者或港澳投资企业应依据《试行办法》的具体要求向备案机构领取《备案回执》,凭《备案回执》按内地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般的外商投资需要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指导,就设立及变更事宜完成复杂的审查批准程序。两个服务贸易协议有力实践国民待遇承诺,《试行办法》作为配套措施,帮助港澳服务提供者简化审批程序,有效实现了《CEPA安排》框架下扩大服务贸易内地市场准入、实现贸易投资便利化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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