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合规新要求,《电子商务法》全文解读
历经三次公开征求意见,四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于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8月31日表决通过。经过多方博弈和讨论,《电子商务法》终于问世,倍受瞩目。人民日报直言《电子商务法》的施行有助于网购乱象的整治,能够促进电商的发展。[1]作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电子商务法》全文共七章八十九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义务、电子商务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电子商务的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细规定,加大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规制,有利于维护电商行业的运营秩序,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调整对象和规制主体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该法调整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有其行业的特殊性,不属于该法调整范围。
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规制主体。电子商务法也进一步明确了这些主体的内涵: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第9条)。该条的规定,实际上涵盖了几乎所有通过互联网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主体。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经营者三种类型。由此,淘宝、京东、当当等为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互联网交易平台的企业,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在这些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网店则是平台内经营者,上述两者都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往,微商交易出现争议时消费者总是由于适用法律困难而在维权路上举步维艰,而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微商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的规制范畴。
二、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需承担一定的合法经营义务和消费者保护义务。
(一)合法经营义务
1.市场主体登记和行政许可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电子商务法》第10条)。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还需要先办理行政许可(《电子商务法》第12条)。这意味着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按照经营许可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必须按照许可证列明的事项从事商业活动。
2.信息公示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信息公示要求,必须显著公示其经营信息。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还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电子商务法》第15条)。
3.依法纳税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纳税义务(《电子商务法》第11条)。此前,由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私密性和隐蔽性,电商领域成漏税重灾区。此次《电子商务法》明文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依法纳税义务,且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需要向消费者提供发票(《电子商务法》第14条)。
4.安全和环保要求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环保要求是该法的一大亮点(《电子商务法》第13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提出了更加“以人为本”和“可持续”的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需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二)消费者保护义务
1.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第一,对于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进行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消费者(《电子商务法》第17条)。第二,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电子商务法》第19条)。第三,对于消费者的押金,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法》第21条)。
2.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电子商务法》第23条、第24条)。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作为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法》(以下称“《网安法》”)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所提供的电子商务产品或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对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此外,相较于《网安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删除权及更正权的规定,《电子商务法》增加了对用户查询权及注销权的保护性立法,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
三、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履行一般义务外,《电子商务法》还设专节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规制。
如网络安全保护及应急处置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0条)、信息记录及保存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1条)、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公示及修改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2条-第34条)、区分标记自营业务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7条)、信用评价维护义务(《电子商务法》第39条)、“广告”明示义务(《电子商务法》第40条)等。
其中,网络安全保护义务以及应急处置义务与《网安法》的相关规定相互呼应。但在平台内容留存义务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电子商务法》提出了比《网安法》要求“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2]更加严格的数据留存规定,值得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特别注意。
(一)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控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根据此规定,电子商务平台必须要对平台内经营者必须进行入门审核,平台内经营者信息有变更的,还需要再次审核和更新(《电子商务法》第27条)。除此之外,电子商务平台还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电子商务法》第28条)。对于平台经营者未办理市场主体和纳税登记的,平台有责任提示平台经营者办理登记。对于平台内经营者存在无照经营、虚假销售等情形,电子商务平台需采取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对消费者的损害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还将承担连带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相应的责任”需根据事实认定,结合《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依据判断承担何种责任,如补充责任、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中的“避风港规则”和“红旗规则”。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恶意诋毁的行为,《电子商务法》规定,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为加强平台责任,《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无需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平台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即权利人未通知并不能成为平台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
《电子商务法》中对于不同主体的规制内容,本文未能一一详述,我们将不同主体的法律义务整理归纳成如下图表,以供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合规参考。
附表:《电子商务法》不同主体法律义务的规定
[1]人民网:电子商务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治网购乱象促电商发展,2018年9月4日
[2]《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
合法经营义务 |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 |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
依法纳税义务 |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
安全和环保要求 |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
开具发票义务 |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信息公示义务 |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
反垄断义务 |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
消费者保护义务 | 信息披露义务 |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
定向营销注意义务 |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
搭售提示义务 |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 |
在途风险承担义务 |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
押金退还义务 |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
个人信息保护义务 |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
“禁反言”义务 | 第四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
“投诉、举报”管理义务 | 第五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
平台经营者的特殊义务 |
平台监控、管理义务 | 信息核查义务 |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
信息报送义务 |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
网络安全保障义务 |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信息留存义务 |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公示义务 |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
平台内经营者保护义务 |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
消费者保护义务 | 自营业务标识义务 |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
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 |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信用评价管理义务 |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
“广告”标识义务 | 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先行赔付”义务 | 第五十八条 消费者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赔偿后向平台内经营者的追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
协助义务 | 第六十一条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
| 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
禁止性义务 | 禁止集中交易、标准化交易 | 第四十六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服务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按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支付结算、交收等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经营者之间的电子商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
快递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送货上门”义务 | 第五十二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
环保义务 | 第五十二条 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环保包装材料,实现包装材料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
信息提供义务 | 第五十三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
安全保障义务 | 第五十四条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提供电子支付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支付安全管理要求,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
本文仅为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一般解读,不能作为正式法律意见和建议,如果您有特定的问题,请与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联系咨询事宜。
作者简介:吴丹君律师,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首席数据官联盟专家组成员及法律顾问、深圳市大数据研究与应用协会法律专家。吴律师专注于互联网、数据信息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网络安全、数据信息管理保护、隐私保护体系建设、数据公开等,为多家国有企业、跨国企业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企业提供网络安全、数据合规法律服务。吴律师的执业领域为互联网|数据信息、兼并收购、外商直接投资、酒店等,曾多次就互联网法院、共享单车等互联网热点事件接受《中国青年报》《中国企业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其撰写的四十余篇数据合规专业法律文章被知名互联网媒体广泛转载。
吴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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