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网络盗播第一案: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保护
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赛事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与巨大的观看人数相伴的,是各种未经授权的网络盗播现象的频发。7月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针对本次世界杯一起赛事直播侵权案件,以被告新某公司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做出了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为保全裁定,打响了俄罗斯世界杯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第一枪。
一、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8日,原告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咪咕公司)以被告新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某饭直播平台上直播以及录播2018年世界杯赛事,分流了咪咕公司流量,损害了咪咕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咪咕公司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立即禁止新某公司通过某饭直播平台直播及点播2018世界杯赛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初步查明,咪咕公司经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授权,为2018世界杯的中国大陆地区新媒体及电信传输渠道指定官方合作伙伴,有权以直播、点播以及提供时移服务的方式传播2018世界杯央视官方节目。被告新某公司通过某饭直播网站提供平台服务,该网站在本次世界杯期间,首页上方设置了“世界杯盛典”等文字的大视频框,内含多个直播视频,内容为本届世界杯赛事直播画面,画面上方有网络主播与粉丝互动的弹幕,并配有主播的解说。
法院认为,某饭直播网站系专业的体育赛事直播网站,新某公司作为其经营者,应当知道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均应经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特别是世界杯这类大型、知名的体育赛事,需支付非常高额的授权许可费用,但新某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网络主播系未经许可使用2018世界杯直播赛事节目的情况下,不仅将2018世界杯直播赛事节目放置于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而且对于相关直播赛事节目内容进行了主动的分类,以吸引拥护关注和增加网站流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法院认为,新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直接损害了业已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授权许可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亦破坏了咪咕公司依据授权所获得的市场竞争优势,分流了咪咕公司的潜在用户市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
同时,对于新某公司辩称的某饭直播平台是主播和粉丝之间的一个互动空间,其与咪咕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法院认为,用户在某饭直播平台上观看世界杯直播赛事节目,不仅仅是为了与主播之间进行互动交流,而是主要为了欣赏精彩的足球比赛过程,这与咪咕公司所提供的直播赛事节目具有内容上的同一性,因此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据此,法院对咪咕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依法予以准许,责令新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法律保护路径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咪咕公司是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诉讼,而法院亦对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由进行了说理论述,准许了原告咪咕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但除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外,此类未经授权的体育赛事盗播行为,是否构成对相关权利人著作权的侵犯呢?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可版权性问题,长期以来一直争议不断。在今年3月份做出判决的“新浪诉凤凰网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进行了认定。
在该案中,新浪公司以凤凰网侵犯其对中超赛事享有的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要求其停止转播并赔偿损失400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中超赛事通过不同的机位设置、不同的画面取舍、编排、剪切等多种手段,属于创造性劳动,涉案转播体育赛事构成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然而,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此无法认定原审原告对涉案体育赛事节目享有著作权,故原审被告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该案中,尽管原告新浪公司也同时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但由于一审法院未对新浪公司有关被诉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由进行审理,新浪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二审法院认为,在被诉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不正当竞争这一诉由无法进行审理。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同样是体育赛事直播权侵权案件,咪咕公司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并申请保全,取得了初步胜利,而新浪公司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却最终折戟。
新浪公司诉凤凰网一案的判决,意味着司法实践中业已认定体育赛事的直播画面不构成作品,持权转播商难以通过主张网络盗播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的路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与此同时,对于援引著作权法第45条的“转播权”来保护持权转播商利益的这一路径,由于目前无论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还是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中均未将“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纳入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范畴,因此,广播组织想要禁止他人通过互联网进行同步转播,同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如此看来,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持权转播人似乎仅能与咪咕公司在诉新某公司一案中类似地,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盗播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为由,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
三、小结与建议
近年来,随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问题一直是广受各界关注的热点话题,但到目前为止,如何保护持权转播商的赛事直播权,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目前依然尚未达成统一的共识,从现行的《著作权法》中,似乎也难以找到现成的答案。对此,我们建议:
1、持权转播商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注意及时对侵权画面及网站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及时提起行为保全申请。对于体育赛事的点播盗播行为,可援引著作权中的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维权,对于直播盗播行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建议通过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进行维权。
2、完善著作权立法,扩大“转播权”的保护范畴,将其扩张适用于网络环境之中,弥补相关法律漏洞。也可考虑在确定作品范畴方面,实行“列举+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在增加列举作品种类的前提下,增加兜底性款项,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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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安寿志律师是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厦门办公室执行合伙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福建省律师协会一带一路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The International Conciliation and Mediation Network国际贸易与投资专家组代表,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2015-5016),曾在联合国总部法律事务厅实习工作。安律师主要执业领域是国际贸易与投资、海商海事、体育、涉外商事仲裁。
姜昭琪律师擅长国际贸易与投资、体育业务和争端解决。曾为2020年晋江世界中学生运动会和国家体育总局奥运备战办公室提供法律服务。
安 寿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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